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0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1号楼地下一层(-1)-101内B1-64号。
上诉人刘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土乡亲公司)、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马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退还货款8638元,并赔偿86380元,共计9501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涉案产品“月光玫瑰”与“玫瑰熟普”标识注明采用的标准皆为GB/T22291-2008白茶标准,该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茶树的芽、叶、嫩茎为原料,经萎凋、干燥拣剔等特定工艺过程制成的白茶。涉案产品都添加了玫瑰花蕾,玫瑰花蕾可以作为代用茶的原料,属于可食用植物的花,并不属于茶树的芽、叶、嫩茎,添加玫瑰花蕾为原料就不符合其采用的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的,应付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只判定玫瑰熟普退货不当,应当退还全部货款。二、涉案产品的配料都是:雪芽100号、云抗10号、玫瑰花蕾。雪芽100号、云抗10号都是云南种植的茶树品种,玫瑰花蕾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也认同可以作为代用茶的原料。根据相关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代用茶是指选用可食用植物的叶、花、果、根茎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所以玫瑰花蕾属于可食用的植物的花。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茶叶的生产许可证QS532714010119,茶树属于山茶科植物,玫瑰花蕾不属于茶树鲜叶,所以涉案产品不在茶叶的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根据《含茶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含茶制品是指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可食用的枸杞、红枣等制成的调味茶类。综上,涉案产品配料是茶叶和可食用的植物的花,属于含茶制品的调味茶,应使用含茶制品的生产许可。刘倩在一审中认定的代用茶是玫瑰花蕾并非涉案产品,可能因为语言的表述问题使一审法官误认为刘倩认定涉案产品是代用茶,且刘倩在一审中的起诉状和证据8中也表明涉案产品为含茶制品类。乡土乡亲公司提交的材料中认定玫瑰花蕾属于茶类原料,依据是公司的企业标准Q/PZX0001S-2016,并不是依据白茶的标准。该标准是企业调味茶标准,只能证明玫瑰花蕾可以作为调味茶的“茶类原料”,而白茶GB/T22291-2008规定是以茶树的芽、叶、嫩茎为原料,所以玫瑰花蕾并不属于涉案产品采用的白茶标准规定的“茶类原料”,刘倩主张的是玫瑰花蕾不属于涉案产品采用的白茶标准规定的“茶类物质”,并没有主张玫瑰花蕾不属于调味茶或者代用茶的“茶类原料”。
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倩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只同意退货,并且刘倩还要退回赠品。。
刘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返还货款8638元;2.判令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给付十倍赔偿金8638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2月25日,刘倩在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购买下列产品:月光玫瑰14盒,单价318元/盒,总价4664元,该产品包装上标识:出品:乡土乡亲公司;名称:董叔家的月光玫瑰;配料:雪芽100号、云抗10号、玫瑰花蕾;生产商:普洱祖祥高山茶园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QS532714010119;执行标准:GB/T22291-2008;玫瑰熟普14盒,单价299元/盒,总价4186元,该产品包装上标识:出品:乡土乡亲公司;名称:董叔家的玫瑰熟普;配料:雪芽100号、云抗10号、玫瑰花蕾;生产商:普洱祖祥高山茶园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QS532714010119;执行标准:GB/T 22291-2008。
另查,GB/T 22291-2008规定:本标准规定了白茶的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识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本标准适用于以茶树的芽、叶、嫩茎为原料,经萎凋、干燥、拣剔等特定工艺过程制成的白茶;基本要求:具有正常的色、香、味,不含有非茶类物质和添加剂,无异味、无异嗅、无劣变。
一审审理中,刘倩主张涉案商品标识为白茶,玫瑰花蕾属于非茶类物质,不应添加。故涉案商品违反了GB/T 22291-2008的规定。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称月光玫瑰属于白茶类,玫瑰熟普属于普洱茶类,二者均为紧压茶类。玫瑰熟普不应适用GB/T22291-2008标准,因厂家印刷错误,在该产品上标注了适用该标准。玫瑰花蕾不属于属于非茶类物质,而应属于茶类中的代用茶。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提交普洱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协查普洱祖祥高山茶园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回函》,其中载有:1、协查产品配料表中的“玫瑰花蕾”是未开放的重瓣红玫瑰,属于茶类原料,能食用;2、配料表中使用“玫瑰花蕾”茶类原料的使用依据是公司调味查的企业标准,标准号为Q/PZX0001S-2016。
一审审理中,刘倩主张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QS532714010119的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黑茶、紧压茶、白茶、黄茶),而涉案商品添加了玫瑰花蕾,应属于代用茶,故涉案商品属于无证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刘倩向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倩主张涉案商品标识适用GB/T 22291-2008标准,但添加了玫瑰花蕾,而玫瑰花蕾属于非茶类物质,故违反了上述标准,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但根据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提交之《关于协查普洱祖祥高山茶园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回函》,玫瑰花蕾属于茶类原料,故对刘倩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倩主张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QS532714010119的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黑茶、紧压茶、白茶、黄茶),而涉案商品添加了玫瑰花蕾,应属于代用茶,故涉案商品属于无证生产。但刘倩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添加了玫瑰花蕾即属于代用茶,故对刘倩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信。但涉案商品中的玫瑰熟普,标识的产品标准存在错误,标识确有瑕疵,故对刘倩要求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对玫瑰熟普14盒进行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倩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中月光玫瑰14盒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刘倩要求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对该部分商品予以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商品中的玫瑰熟普,虽对适用标准标识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一审法院对刘倩要求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就涉案商品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倩货款4186元;二、刘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从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玫瑰熟普十四盒返还给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乡土乡亲农业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按单价299元在上述第一项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刘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刘倩提交Q/PZX0001S-2016调味茶的企业标准,证明涉案产品的属性与该标准一样,属于调味茶。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产品适用的是GB/T22291-2008,产品的工艺是符合生产许可证范围的,而且调味茶的企业标准是2017年才得知备案通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产品月光玫瑰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玫瑰熟普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生产商为普洱祖祥高山茶园有限公司。两种产品标注的保质期均为长期保存。调味茶的普洱祖祥高山茶园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PZX0001S-2016于2016年11月21日实施,该标准中记载调味茶在正常储存条件下保质期为24个月。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QS532714010119的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黑茶、紧压茶、白茶、黄茶)的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5月18日取得许可证编号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包含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为:1.类别编号为1401,类别名称为茶叶,品种明细为绿茶、红茶(工夫红茶)、白茶、黄茶;2.类别编号为1404,类别名称为调味茶,品种明细为加料调味茶、袋泡调味茶、紧压调味茶;3.类别编号为1405,类别名称为代用茶,品种明细为花类代用茶、果实类代用茶。
二审中,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称,涉案产品月光玫瑰属于调味茶但也属于紧压茶,在该茶生产中企业标准没有申请下来,全国范围内没有更适用于此产品的标准,所以其参照了GB/T22291-2008进行标注的执行标准。涉案产品玫瑰熟普属于调味茶,应该标注调味茶的企业标准,之所以标注GB/T22291-2008系印刷错误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倩因购买涉案产品与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产品月光玫瑰,刘倩主张月光玫瑰属于调味茶,故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及保质期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月光玫瑰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此时关于调味茶并无国家、行业及企业标准,该产品按照GB/T22291-2008标注执行标准及长期保存不存在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之处。另外,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的食品未必都是不安全的食品,且我国茶叶品种及分类标准繁多,涉案产品月光玫瑰属于紧压型,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亦主张其属于紧压茶,而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QS532714010119的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黑茶、紧压茶、白茶、黄茶)的生产许可证,后又取得了茶叶、调味茶及代味茶的生产许可证,其按照紧压茶的生产许可标注生产许可证亦不存在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之处。而且,相关行政部门也明确玫瑰花蕾属于茶类原料,能食用。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检测报告,刘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实质的食品安全问题,故刘倩针对该产品月光玫瑰要求退款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产品玫瑰熟普,其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认可该产品属于调味茶,其本应按照调味茶的企业标准进行相关标注,但由于其获知调味茶的企业标准系在2017年导致未及时撤回原有印刷错误所致。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调味茶并无国家标准,其企业标准于2016年11月21日才通过备案实施,涉案产品玫瑰熟普的生产日期与其接近,存在没有及时撤回包装的可能性。而且,相关行政部门也明确玫瑰花蕾属于茶类原料,能食用。另外,乡土乡亲公司、乡土乡亲朝阳分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检测报告,刘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实质的食品安全问题,故,本院亦认定涉案产品玫瑰熟普未按调味茶的企业标准标注执行标准及保质期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一审法院基于此判决此产品退货退款并无不当。关于玫瑰熟普的生产许可证标注问题,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的食品未必都是不安全的食品,且我国茶叶品种及分类标准繁多,由于该产品亦属于紧压型,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QS532714010119的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黑茶、紧压茶、白茶、黄茶)的生产许可证,后亦取得了调味茶的生产许可证,故其按照QS532714010119标注生产许可证亦不存在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之处。故,本院对刘倩关于涉案产品玫瑰熟普应十倍赔偿的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刘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