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春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好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罗惠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春华与被告佛山市好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3531.50元予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35315元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华迪牌东北六年酒5瓶、浏阳河原佳浆酿酒7瓶、贵宾四特酒12瓶,于同年5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铁盒装大红袍茶叶1盒、礼盒装大红袍茶叶2盒、礼盒装铁观音茶叶1盒。两次购物,原告共支付货款3531.50元。后来,原告发现涉诉白酒没有生产日期,涉诉茶业没有标签、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产品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退还货款3531.50元予原告;2、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35315元予原告;3、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进行的购买行为,属于恶意诉讼;4、本案的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事通则,要求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有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出现被损害的事实,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要求供应商提供了涉诉产品的生产者,供应商的相关资质的文件和检验报告,已经履行了查证验收义务,确保所采购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行为;6、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商品,不能证明其主张赔偿的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后完全可能在其他地方购买了其他商品用于本案主张赔偿请求;7、关于茶叶产品,被告管辖的柜台经营者是经营散装茶叶,据该经营者称,原告在其柜台购买了散装茶叶后要求进行包装,因此,原告所购买的茶叶并非预包装产品,依法不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该经营者对散装茶叶采用了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注明了食品名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相关内容,并附有检验合格证明,符合《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行为;8、关于酒类产品,即使原告提交的酒是在原告处购买,但这3类酒均有按国家规定标示生产日期,并非原告所称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这3类酒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看,外包装盒标有“生产日期:见瓶盖/盒盖内”字样,按照供应商称盒内合格证上也标有生产日期,根据国家标准《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5.1.6.1条的规定“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某部位”,该标签通则废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本案所涉酒生产日期均在该废止日期之前,依法应当适用该标签通则,而不适用原告所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9、即使被告所销售的酒类产品在生产日期标示上存在问题,也只是小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千元的为1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即使存在未标明生产日期的瑕疵,但已经标识了“生产日期:见瓶盖/盒盖内”字样,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了解生产日期的误导,食品本身也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依法适用该条款但书的规定,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153.50元)原件1份;
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396.50元)原件1份;
5、好万家乐安店小票(金额为2153.50元)原件1份;
6、好万家乐安店小票(金额为1396.50元)原件1份;
7、刷卡小票(金额为2153.50元)原件1份;
8、兴业银行刷卡消费小票(金额为1396.50元)原件1份;
9、《好万家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1份;
证据3-9,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华迪牌东北六年酒5瓶、浏阳河原佳浆酿酒7瓶、贵宾四特酒12瓶,金额为2153.50元,于2016年5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铁盒装大红袍茶叶1盒、礼盒装大红袍茶叶2盒、礼盒装铁观音茶叶1盒,金额为1378元。
10、照片打印件18份;
11、光盘1份;
12、华迪牌东北六年酒1瓶;
13、浏阳河原佳浆酿酒1瓶;
14、贵宾四特酒1瓶;
15、铁盒装大红袍茶叶1盒;
16、礼盒装大红袍茶叶1盒;
17、礼盒装铁观音茶叶1盒;
证据10-17,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诉产品的全过程,其中3款涉诉白酒没有生产日期,3款涉诉茶叶没有标签、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产品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均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酒和茶叶,但不能证明本案涉诉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完全可能是用其他产品进行拍摄,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证据12-17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即使该证据是在被告处购买,在证据12-14包装盒上标有“生产日期:见瓶盖/盒盖内”的字样,生产者已经按照《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的规定,标识了生产日期,不存在没有生产日期的情形,证据15-17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乐超食品贸易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乐超食品贸易部《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
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乐超食品贸易部《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复印件2份;
5、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乐超食品贸易部《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2份;
6、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份;
7、《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2-7,四特酒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查证验收义务。
8、广州祺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9、广州祺友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10、广州祺友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11、广州祺友贸易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
12、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3、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14、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15、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
1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17、《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复印件各1份;
证据8-17,用以证明浏阳河酒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查证验收义务。
18、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坤酒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9、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坤酒类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0、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鸿坤酒类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地税、国税)复印件2份;
21、吉林省东北坊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2、吉林省东北坊酒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2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18-23,用以证明东北坊酒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履行了查证验收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且无原件核对,原告不予确认,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也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诉产品是从上述证据的供应商或代理商进货,也无法证明涉诉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涉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食品标准安全的,更不能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本案涉诉产品予原告是符合关于《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打开原告证据12-14中华迪牌东北六年酒1瓶、浏阳河原佳浆酿酒1瓶、贵宾四特酒1瓶的纸盒包装进行核实。经核实,华迪牌东北六年酒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瓶体”、浏阳河原佳浆酿酒包装上注明“包装日期:见瓶盖喷码”、贵宾四特酒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见瓶盖/盒盖(内)”,打开上述3款涉诉酒的包装,华迪牌东北六年酒瓶盖上注明“2011/05/19”,浏阳河原佳浆酿酒上注明“合格20130517”,贵宾四特酒瓶盖上注明“合格20121013”。
原告对本院的核实过程无异议,其认为华迪牌东北六年酒上注明“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瓶体”但该拆封的酒拆封的酒瓶体上并没有注明生产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也没有批号,不能确认2011/05/19是生产日期;浏阳河原佳浆酿酒包装上注明“包装日期:见瓶盖喷码”,但该瓶盖上也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相反瓶盖上标明“合格20130517”可能是其合格编号,不能确认为生产日期;贵宾四特酒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见瓶盖/盒盖(内)”,但其瓶盖或盒盖也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反而标明“合格20121013”,原告认为其是合格编号,不是其生产日期。
被告对本院的核实过程无异议,其认为3款涉诉酒的生产日期均在2015年3月1日前。
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0、11,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证据12-17均有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3,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华迪牌东北六年酒5瓶、浏阳河原佳浆酿酒7瓶、贵宾四特酒12瓶并支付货款2153.50元。
同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铁盒装大红袍茶叶1盒、礼盒装大红袍茶叶2盒、礼盒装铁观音茶叶1盒并支付货款1378元。
同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华迪牌东北六年酒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及批号:见瓶体”、浏阳河原佳浆酿酒包装上注明“包装日期:见瓶盖喷码”、贵宾四特酒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见瓶盖/盒盖(内)”,打开上述3款涉诉白酒的包装,华迪牌东北六年酒瓶盖上注明“2011/05/19”,浏阳河原佳浆酿酒上注明“合格20130517”,贵宾四特酒瓶盖上注明“合格20121013”。
铁盒装大红袍茶叶1盒、礼盒装大红袍茶叶2盒、礼盒装铁观音茶叶1盒没有标签。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在本院共提起了19件同类型的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涉诉酒类的生产日期问题。原告认为3款涉诉白酒未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包装的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在不拆除外包装的情况下无法辨识其生产日期,即使拆除外包装后也无法确认其生产日期。被告认为涉诉酒类标准生产日期的位置符合《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颁布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实施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废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的规定,且涉诉白酒均在该通则废止前生产。经审查,涉诉白酒包装上均有注明生产日期见瓶盖(瓶体)等内容,打开包装后,涉诉白酒瓶盖(瓶体)均有标注生产日期,涉诉白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综上,涉诉白酒的生产日期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废止之前,且标注方式符合该通则的规定,故原告的陈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诉白酒货款和十倍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返还茶叶货款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涉诉茶叶没有加贴标签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包括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内容,涉诉茶叶没有标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诉茶叶货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将涉诉茶叶返还予被告。综上,被告应返还予原告的茶叶货款为1378元,原告应将铁盒装大红袍茶叶1盒、礼盒装大红袍茶叶2盒、礼盒装铁观音茶叶1盒返还予被告。
2、关于茶叶价款十倍赔偿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茶叶价款十倍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按原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为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立法本义分析,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针对的是实质性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涉诉茶叶有毒、有害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第二,从法律规定分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行使主体为“消费者”,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在本院共提起了19件本类型的诉讼,已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茶叶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好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378元予原告黄春华。
二、驳回原告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58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