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105民初974号
原告:钟小根,
被告:武汉国德正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新城丽景A区*号楼*层部分****层。
法定代表人:李均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正平、董牧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钟小根诉被告武汉国德正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德正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根,被告国德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正平、董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在国德兴邦超市江堤中路店,因看到梅卡艾山冰谷蓝莓酒宣传有诸多功效,遂购买了4瓶梅卡艾山冰谷蓝莓酒,因喝后感觉味道不对,经咨询好友得知此蓝莓酒执行葡萄酒标准且生产企业许可证内品种明细不包括蓝莓酒,属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国德正邦公司辩称:我公司进场都有严格的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原告无法证实在我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蓝莓酒的事实,且蓝莓酒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需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另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准确,我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变更为武汉国德星润超市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钟小根在国德正邦公司经营的国德兴邦超市江堤中路店购买了梅卡艾山冰谷蓝莓冰酒4瓶(375ml),单价880元每瓶,共计3,520元。上述产品标签主要载明:“产地:山东烟台。产品标准代号:GB 15037-2006。保质期:十年。生产日期:2014年7月28日。”钟小根购买上述产品后,向栖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产品生产者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涉嫌无标生产及超生产许可范围生产,该局于2017年12月22日对钟小根作出回复,主要回复内容有:“1、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变更为梅卡庄园(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2、经现场检查该公司成品库,未发现梅卡艾山冰谷蓝莓冰酒,经询问当事人梅卡蓝莓冰酒2014年已停止生产,生产销售记录超过两年无从查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给予梅卡庄园(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免予行政处罚,已责令该公司召回2014年7月28日批次梅卡蓝莓冰酒。”嗣后,钟小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GB 15037-2006系葡萄酒国家标准。而蓝莓酒国家标准于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产品标准代号为GB/T 32783-2016。国德正邦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葡萄酒及果酒)、产品检验报告拟证明其已尽到产品入场前的审查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及图片、栖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回复,被告提供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书证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系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规定,涉案产品系蓝莓酒,但其外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却为葡萄酒标准,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即使涉案产品生产时没有蓝莓酒国家标准,生产者也应当执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的依据,不能简单地套用相似产品的国家标准,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梅卡艾山冰谷蓝莓冰酒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规定,查明验收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被告仅审查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未查明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标准与实际不一致的问题,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法证实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主体不准确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上加盖有“武汉国德正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故此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国德正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钟小根货款3,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钟小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武汉国德正邦贸易有限公司“梅卡艾山冰谷蓝莓冰酒”4瓶,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880元每瓶的价格折抵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
三、被告武汉国德正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小根货款十倍赔偿金3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钟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武汉国德正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国德正邦贸易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钟小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