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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检出西布曲明,索赔十倍遭驳回!二审认定 “明知” 成关键

  • 日期:2025-04-20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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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沙沙,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月,女,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上诉人邢沙沙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月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沙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闻、被上诉人李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沙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辽1104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人体重较胖在被告处(ccyy55599)于2022年3月8日购买“台湾强奶”两盒,支付800元,申通快递单号为:772016455330755。3月25日购买了3盒台湾强奶,支付被告1200元,中通快递单号:73179350463072。4月13日购买了一盒台湾强奶,支付给被告400元,申通快递单号:772016718520460.经检测显示涉案产品含有西布曲明,被上诉人中李春月因销售“台湾强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故意混淆“购买者”和“消费者”的概念,无视最高院的的司法解释。2024年8月22日最高人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整个司法解释使用的是“购买者”的概念。“购买者”是指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向经营者购买等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一审法官作为国家专业的法律从业者连最基本的司法解释都理解不透,难以体现其专业性;故意混淆概念,把“购买者”和“消费者”故意混淆,难以体现其公平性。正是基于法官的专业性和公平性的的偏颇,导致一审法官一错再错,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翻车案件。《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食药领域司法解释已明确“购买者”可以依法主张权利,经营者以购买者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权利主张主体为购买者,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售案涉产品,且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作为购买者,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本案一审法官枉法裁判,对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视而不见、置之不理,缺乏作为法官应有的专业性和公平性,对其职业生涯画上了灰色的一笔。恳请盘锦市中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春月辩称,上诉人是牟利性质的打假人,购买“台湾强奶”目的不纯粹,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是为了索取赔偿。

邢莎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400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金额24,000元,检测费350元,共计26,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份,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咨询名为“台湾强奶”的减肥食品的效果及价格。原告在微信中提供本人地址,并于3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被告购买2盒“台湾强奶”,3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被告,原告又购买3盒“台湾强奶”。4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400元,原告又购买1盒“台湾强奶”。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将产品邮寄到原告提供的地址。另“台湾强奶”经原告送检,浙江**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台湾强奶”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通知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2024年1月12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604刑初724号刑事判决书,对包括李春月在内的多名被告人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刑罚,其中李春月因销售“台湾强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另本院查明,原告曾于2022的6月16日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吕静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邢沙沙在该起诉状中陈述,其在微信交易平台上,于2022年2月27日购买“台湾强奶”两盒,3月9日购买“台湾强奶”六盒,3月14日购买“台湾强奶”三盒。在该起诉状中,邢沙沙提到因服用后产生失眠等症状,其随后购买减肥产品非法添加检测试剂,检测后显示该产品添加“西布曲明”。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对话及检验报告载明内容,“台湾强奶”每盒10粒,每天1粒。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春月出售给原告邢沙沙的“台湾强奶”减肥食品,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西布曲明”成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亦有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刊登的裁判文书,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多地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其中包括针对本案所指向的含有“西布曲明”成份的“台湾强奶”。可见其对食品安全标准具有较高认知能力,其购买行为与普通消费者明显不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身份。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近一个半月时间内购买17盒“台湾强奶”,明显超过正常服用量,可见其购买案涉产品的初衷并非生活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检测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沙沙购物款2400元;二、驳回原告邢沙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原告邢沙沙已预交,由被告李春月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当事人向执行款专户缴纳案件受理费及履行判决书中的案款时应备注本案案号。)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邢沙沙负担419元,应予退还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台湾强奶”减肥食品,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成分,上诉人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十倍赔偿金,上诉人在连续时间段内,分别向不同经营者购买“台湾强奶”并进行索赔,其主观上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明知,且购买的数量已经超过合理生活消费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邢沙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继晨‎审判员董千里‎审判员王丹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