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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驴奶粉标签不合格 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9-01-02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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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5730号

原告:黄宋云。

被告:北京宛京润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黄宋云诉被告北京宛京润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京润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宛京润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鄂0116民初5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宛京润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宛京润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鄂01民辖终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京润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宋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275元;2、判令被告依法10倍赔偿原告227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在被告宛京润成公司在天猫商城所开设商铺“花麒食品旗舰店”购买了商品名为“中秋节促销新疆花麒驴奶天然驴奶粉500g×3装送1盒”,共计2,275元,原告签收后发现该商品存在4个严重问题,即1、涉案产品为驴乳粉,根据驴乳粉的地方标准,标签中应标明乳糖含量,但涉案产品并未标识;2、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厂家在全国企业查询系统中无法查到有关信息,涉案产品为无生产厂家的食品;3、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涉案产品外包装宣传富含乳清蛋白和硒含量应标注其含量及其占营养素(NRV)的百分比,但产品的营养标签上并没有标注;4、外包装中标注的钠含量参考值有误;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宛京润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供的收货地址不明,无法证实原告为本次交易的相对方;2、涉案产品系有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有生产许可证为凭,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3、原告以标签瑕疵为由认定我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我司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4、原告有多起类似案件,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并不是因生活需要,其牟利意图十分明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被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原告黄宋云在被告宛京润成公司在天猫商城所开设商铺“花麒食品旗舰店”购买了商品名为“【中秋节促销】新疆花麒驴奶天然驴奶粉500g10g×50袋×3装送1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原告黄宋云在线支付货款2,275元。原告黄宋云签收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标签上载明如下信息:“产品名称:新疆巴里坤驴奶;配料:巴里坤鲜驴乳;执行标准:DBS65019-201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565222200211;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底盒;生产商:(新疆)巴里坤花麒奶业有限责任公司;营养成分表:能量1628千焦/100g,营养素参考值19%;蛋白质22克/100g,营养素参考值37%;脂肪12克/100g,营养素参考值21%;碳水化合物49克/100g,营养素参考值16%;钠60毫克/100g,营养素参考值19%。产品特点:1、源自新疆巴里坤牧场;2、钙磷比例接近人乳;3、富含Ω-3脂肪酸;4、富含乳清蛋白;5、富含硒元素;6、富大量上皮肤细胞生长因子。”涉案产品底部标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名称为乳制品*驴奶粉,金额为2,2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被告宛京润成公司为食品销售经营者(贸易商含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宋云提供的涉案商品实拍图、交易截图、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宋云与被告宛京润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黄宋云提交的交易发票以及交易截图为凭,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宛京润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结合本案中被告宛京润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是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断被告宛京润成公司是否明知,可以从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被告应提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厂家(新疆)巴里坤花麒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检验合格证以证实其履行了上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检验义务,但被告宛京润成向本院提交的为巴里坤县花麒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并未提交相关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虽然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产品食用安全,被告未尽到合理的进货审查义务,因此对于原告黄宋云要求被告宛京润成公司承担十倍赔偿金2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称原告不是消费者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宛京润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宋云2,275元,原告黄宋云退还被告北京宛京润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花麒驴奶天然驴奶粉500g装”4盒;

二、被告北京宛京润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宋云22,75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北京宛京润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