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3258号
原告:黄宋云,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内蒙古蒙古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10国道498公里处景观路。
法定代表人:韩如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宋云诉被告内蒙古蒙古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蒙古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蒙古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裁定驳回蒙古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宋云、被告蒙古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敏、郭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宋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80元;2、判令被告依法3倍赔偿原告2,940元;3、判令被告依法10倍赔偿原告9800元;4、赔偿原告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元、打印费5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在被告蒙古纯公司在天猫商城所开设商铺“蒙古纯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商品名为“400g装蒙古纯牌低糖高钙中老年奶茶”35袋,共计980元,原告签收后发现该商品的存在以下2个严重问题,1、网页宣传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与原告收到的实物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不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2、该产品外包装上声称为低糖高钙,但是外包装的标签上并没有标注含糖量,也没有标注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被告存在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该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蒙古纯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网络购物为由在法院有多起诉讼案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2、我司销售的产品为符合产品质量安全的产品,有检测报告为凭,检测报告已经明确检测出我司销售的产品含糖量为3.3g/100g,低于国家5g/100g的标准,符合低糖的规定;3、我司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含糖量的行为已经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产品标签瑕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被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原告黄宋云在被告蒙古纯公司在天猫商城所开设商铺“蒙古纯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商品名为蒙古纯高钙奶茶400g内蒙古奶茶粉酥油奶茶特产原味袋装(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每袋单价28元,原告黄宋云在线支付货款980元。原告黄宋云签收涉案产品后发现外装封口处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与天猫店铺网页宣传的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5日不相符,并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有“低脂高钙”字样,但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有每100g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钙的含量,没有标注每100g糖含量。
原告黄宋云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涉案产品存在上述问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29日向黄宋云作出回复,即,涉案产品的总糖含量为3.3g/100g,符合国家低糖安全标准,但营养成分表未按实际检测结果标注糖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属于食品标签瑕疵问题。黄宋云对该回复不服,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即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复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宋云提供的涉案商品实拍图、交易截图、发票、内蒙古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新政复决字【201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蒙古纯公司对网页载明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确实没有标注糖含量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蒙古纯公司的网页载明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是否构成欺诈?2、原告能否以涉案产品外标签上未载明糖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要求十倍赔偿?
首先,被告蒙古纯公司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黄宋云在收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仍处于有效保质期内,并不会对产品的食用安全造成影响,且原告黄宋云在本院有多宗购物维权案件,其对消费购物维权相关法律法规清楚知晓,拥有远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法律知识和注意能力,此种情况下,原告黄宋云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系因被告蒙古纯公司的网页载明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而发生错误认识而做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故黄宋云主张蒙古纯公司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但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的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声称用于包括“含有”、“高”、“低”、或“无”等。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在附录C.1中有明确表述:项目: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声称方式:低糖,含量要求:≦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被告蒙古纯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有“高钙低脂”的字样,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有关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描述,被告蒙古纯公司没有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标明糖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但蒙古纯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糖含量为3.3g/100g,符合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在附录C.1表中碳水化合物包含糖、且低糖含量≦5g/100g的要求,因此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糖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会对涉案产品的食用安全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对原告黄宋云据此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黄宋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黄宋云要求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宋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黄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