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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日本清酒无中文标签 法院因其职业打假人身份驳回十倍赔偿要求

  • 日期:2016-11-0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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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7073号

原告:徐伟,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493。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长坂寿司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591156。

经营者:杨春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伟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长坂寿司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800元并赔偿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在被告经营的日本料理店吃饭,看见菜单有清酒,次日便购买了单价为1700元/瓶的久保田清酒4瓶,花费6800元并开具发票(67045440)、小票、刷卡单。原告到朋友家聚会后发现购买的商品是日本进口,新泻县生产并且没有中文标签以及没有保质期,朋友对法律有一定的意识告知我由于日本核泄露事故的发生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此产品可能来源于核泄露地区。后来原告查询到相关法律和知识后发现购买的商品久保田清酒为日本新泻县生产,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枥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原告确认所购商品来源于禁止进口食品地区。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综合上述,以上涉案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且必须聘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法定检验货义务。被告是专业的经营者,对以上国家法律法规应该知晓并要执行,很显然被告是知道经营的产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被告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涉案产品为被告销售。2、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消费者,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目前正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已经明确把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排除在消费者保护之外,并且在广州中院以及深圳中院所公布的生效判决里面均不支持职业打假人主张的十倍赔偿请求。3、原告认为所收到的涉案产品违反国家质检总局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公告的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国家质检总局该份公告发布时间是2011年,至今已经有5年的时间,日本的核泄露影响早已经过去,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食品是不安全的。4、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导致其存在损失,相反,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是通过向被告订货然后再取货,被告原来是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而且整个过程原告是有偷拍的,原告是故意对被告进行栽赃、陷害。综上,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其知假买假的索赔十倍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久保田清酒四瓶,单价1700元/瓶,总价款6800元。原告以刷卡方式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餐费”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产品照片以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实物,案涉产品的外包装印刷的字体为日文,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原告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徐伟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已在本院提起超过十宗产品责任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其中多为酒类和奶粉类的中文标识索赔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对其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尽严格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

案涉产品是否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对此,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原告举证的视频光盘、购物发票、收据、POS机刷卡存根、实物照片等,能完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清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并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对此,首先,如前所述,因案涉清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确应退还原告货款。为减少讼累,原告也应将案涉四瓶清酒退还被告。其次,关于十倍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即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采购食品时应当对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查验义务,发现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从外观上就应知悉案涉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但其仍未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案中,如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所述,原告在本院已提起多宗中文标识索赔诉讼,其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并非以消费为目的,故其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长坂寿司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伟退还货款6800元;

驳回原告徐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759元,被告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泽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