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刘峥与被告谢丽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峥、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峥起诉称: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通过淘宝网购买了谢丽江销售的价值379元的蚁利康乌须黑发丸,订单号为1499332502456818。该商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0028010004,但经原告查询,未能查到该生产许可证,故该商品属于无证生产的产品。该商品配料为拟黑多刺蚁、何首乌等,但何首乌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添加到保健食品,普通食品不能添加。原告认为谢丽江作为销售商,在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刘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谢丽江向刘峥退还购物款379元并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3790元;二、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谢丽江、淘宝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峥向本院申请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易订单信息打印件一份;
2.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交易的事实。
3.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易及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4.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负责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原告在售中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了退货退款,卖家同意退款协议;买家退货给卖家,买家部分确认收货交易结束。可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
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买家刘峥和卖家谢丽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
3.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联系方式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刘峥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因淘宝公司不是交易相对方,由法庭认定该些证据。
原告刘峥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谢丽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峥、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刘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庭审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淘宝网对涉案订单信息、交易快照信息进行了核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庭审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淘宝网对涉案订单的交易快照进行了核实,显示的产品图片与该证据实物的外包装一致,结合刘峥与谢丽江之间的交易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实物即为谢丽江销售给刘峥涉案订单中的物品。证据4,庭审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分别输入证书编号“QS530028010004”及企业名称“云南祥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查询,均无法查询到结果,被告谢丽江亦未提交相应生产许可证,故本院对涉案产品属无证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4日,刘峥通过会员名为“菜园在怀远”的账户向会员名为“jiangjiangbaobaobei”的淘宝卖家购买“正品蚁利康乌须黑发丸4盒装何首乌生发产品治白发止脱生发”20件,支付购物款7580元,订单编号为1499332502456818,收货人及收货地分别为刘峥及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阳光花园9号楼402。该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06861123902。后刘峥通过淘宝平台就其中19件“蚁利康乌须黑发丸”与卖家“jiangjiangbaobaobei”达成并履行退货退款协议。2016年1月4日,淘宝平台打款给卖家379元。上述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蚁利康乌须黑发丸;配料:拟黑多刺蚁、桑椹子、黑芝麻、何首乌等;生产日期:2015年12月5日;注意:孕妇禁用,蛋白过敏者从一克起试服,渐增至正常量;云南祥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品;生产许可证号:QS530028010004。”庭审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分别输入证书编号“QS530028010004”及企业名称“云南祥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查询,均无法查询到结果。
淘宝会员名“jiangjiangbaobaobei”的注册人系谢丽江。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国家卫生计生委已经明确生何首乌、制何首乌、首乌藤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本案涉案产品“蚁利康乌须黑发丸”明确标注配料含何首乌,显然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而本案中经查明涉案产品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表明该食品系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谢丽江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致使涉案食品流入市场,且涉案产品无证生产的问题其只需查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即可获知,故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刘峥要求谢丽江返回购物款379元及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379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峥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刘峥同时主张谢丽江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刘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峥货款379元;
二、被告谢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峥赔偿金3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谢丽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