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桂大道8号1幢6-3。
法定代表人:何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巧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刚,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审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店(原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沙路与江津路交汇处。
负责人:李方军,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女,该店员工。
上诉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刚、原审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荆州店(以下简称中商超市荆州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羚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刚的诉讼请求,由王刚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王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十倍赔偿,未提供任何关联性证据证明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造成其身体损伤。内袋商品上虽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但内袋上有暗码,并不是完全没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标识方式存在瑕疵,属于标签小瑕疵。王刚在湖北、重庆各大商场、天猫旗舰店先后多次购买涉案产品,不是正常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2.消费者购买商品可从外包装上明显看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所有标签信息,内袋的信息缺失并不会使消费者对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生误会并不会影响消费者选择。商品外包装上所有内包装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信息等法定应标识的所有信息,非仅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两项信息。标签存瑕疵、商品存在食品安全、属于食品安全标签瑕疵之前没有任何逻辑上的联系和判定依据,故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直接判为十倍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一审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但未证实商品存在该条规定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矛盾。
被上诉人王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中商超市荆州店述称,认同金羚羊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商超市荆州店退还王刚购买货款1272.8元;2.判令金羚羊公司赔偿王刚1272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商超市荆州店、金羚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刚在中商超市荆州店购买到由金羚羊公司生产的“自嗨锅麻辣牛肉自热火锅、自嗨锅麻辣肥牛自热火锅”共计32盒,并支付价款1272.8元。其中麻辣肥牛自热火锅净含量170克,由肥牛什锦包、红薯粉条包、火锅底料包组成;麻辣牛肉自热火锅净含量171克,由牛肉什锦包、红薯粉条包、火锅底料包、嗨包组成。涉案产品的所有内装物品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涉案食品未按照这一规定进行标识,一个销售单元中不同生产商生产的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没有分别标注食品标识,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仅在作为一个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统一标注一个生产日期、一个保质期,属于食品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刚购物款1272.8元;二、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刚12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店、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中商超市荆州店未提交新证据;金羚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组:
证据一、上海市营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原本食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非同批次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产品是安全可食用的、合格的产品。
证据二,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217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5108号传票及应诉、举证及权利义务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王刚是职业打假人。
二审中,王刚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
证据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12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同类型产品被其本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经质证,对证据一,中商超市荆州店无异议;王刚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真实性,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份检测报告如金羚羊公司所说与涉案产品并非同一批次,且判定依据也并非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内包装没有标生产日期是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对证据二,中商超市荆州店无异议;王刚质证意见:认可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金羚羊公司、中商超市荆州店均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该判决书生效是因为金羚羊公司办公地点搬迁未能及时收到判决书逾期上诉,且该判决未认定产品质量或判定产品质量问题。
对上述证明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检对象非涉案产品非同批次产品,且其检测评定依据无本案所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王刚先后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并提起诉讼索赔,但能否以此免除生产者的责任须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证据三,当事人均认可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其判决内容与证明目的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金羚羊公司应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码;(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食品质量安全的时间保证,直接关系到食品的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同时也是消费者直观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标准,所以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属于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之一,是应当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2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食品违反该规定,仅在其外包装上标注了作为销售单元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对其内装不同生产商生产的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没有分别标注食品标识,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消费者从涉案食品标签无法判断其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无法判断其内容物食品新鲜程度及是否是过期食品,属于食品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金羚羊公司上诉主张王刚先后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并提起诉讼索赔,不是正常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金羚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羚羊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等。该条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虽适用该条不当但不影响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条适用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羚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