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9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男,1973年7月24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孤岛镇济军生产基地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王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三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有机食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作为商业认证机构,无权在国家认证委管理的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网站上填写信息,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三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原料系自江西省×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涉案食品原料来源不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另,在王佳与三丰公司沟通过程中,三丰公司称其与×公司是合作关系,×公司的生产基地即为三丰公司的生产基地,三丰公司的说法与“外购”矛盾。3.涉案食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已失效,三丰公司继续使用该编号,违反国家规定。4.王佳在退货时,在“问题描述”中已将涉案食品违反安全标准的理由一一说明,三丰公司同意了退货理由,亦即承认了其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三丰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认证中心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王佳上诉主张的认证中心作为商业认证机构,无权在国家认证委管理的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网站上填写信息,与事实不符。涉案产品经认证中心认证并由其工作人员录入到中国有机产品认证公共服务专栏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未将材料来源由系统默认的“本企业生产基地”调整为“外购”,造成系统信息错误。2.三丰公司已按照《食品生产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及时办理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企业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盒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到2018年10月1日。3.三丰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王佳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4.王佳的行为严重背离诚信原则,属于欺诈购买。
王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丰公司赔偿王佳15805元,诉讼费由三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王佳使用其注册的账号“jd_×”在京东商城三丰公司经营的“三丰香油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品牌为“三丰香油(sanfengxiangyou)”的“三丰香油有机食品纯黑芝麻酱黑麻汁火锅蘸酱拌菜拌面酱调味品280g”29瓶,单价为54.5元,共计花费1580.5元,订单号为:502XXXXXXXX。王佳在收到购买的涉案商品后,向三丰公司提出了退款退货申请,三丰公司已将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货款退还给王佳,并支付了退货运费163元。
一审法院另查,涉案商品瓶身外包装上有×有机食品认证中心监制字样,每一瓶都贴有有机认证标识,标识上标有身份验证码与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网站地址,刮开涂层,可以显示产品的有机码,登陆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通过有机码可以查询到产品的认证证书编号等有机认证信息。王佳按照上述查询方法查询,显示三丰公司有机认证的认证类型为加工类,涉案商品原料“芝麻”的来源为“本企业基地生产”。而事实上三丰公司涉案商品原材料系从江西省×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外购,故认为三丰公司对其构成误导和欺诈,要求十倍赔偿。
三丰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持有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系加工类,原料来源系从×公司外购,并提供了其公司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及有机产品销售证,对于王佳从网站查询显示的原料来源系“本企业基地生产”一事,三丰公司称是有机认证中心负责上传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之中国有机产品认证公共服务专栏时,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录用时操作失误造成的,不属于三丰公司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更不是三丰公司所能控制的瑕疵,王佳以此为由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
三丰公司提供了2017年4月5日×有机食品认证中心向×质监局出具《关于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有机认证证书信息情况说明的函》,内容为:“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为我中心认证企业,证书编号为×,认证类型为加工,产品包括熟白芝麻、熟黑芝麻、白芝麻油、黑芝麻油、白芝麻酱、黑芝麻酱。产品使用的原料芝麻由江西省×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和提供,也是我中心所认证的企业。由于我中心信息录用人员工作疏漏,在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中录入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认证信息时,没有将“原料来源”由系统默认的“本企业基地生产”调整成“外购”,造成系统信息错误。在贵局来电后,我们高度重视,及时对该疏漏进行了纠正,将该企业的“原料来源”改为“外购”。”现通过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网站查询,涉案商品的涉案商品原料来源确已变更为“外购”。
一审法院再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001,王佳称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失效,三丰公司属于无证生产,三丰公司如已申请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在产品标签上更换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故王佳以此要求十倍赔偿。
根据三丰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三丰公司原有生产许可证号为QS×213、QS×001、QS×452,其在旧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截止之前,申请办理了延续,在2016年12月12日取得了新的许可证号:×××,新的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1日。
另,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在2015年9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持有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申请变更或者延续许可,应当向原有关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一律换发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持有多张旧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可以一并申请,换发一张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可以分别申请,其生产的食品类别在已换发的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予以变更。换发新证后,持有的原许可证予以注销。新证书副本上应当一一标注原生产许可证编号。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使用原包装、标签、标志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王佳从三丰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王佳要求三丰公司十倍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第一,王佳要求三丰公司十倍赔偿的理由之一系认为三丰公司持有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类型系加工类,但根据有机码查询的原料来源为“本企业基地生产”,其原料来源事实是从×公司外购,三丰公司行为对其构成误导和欺诈。一审法院认为,三丰公司持有加工类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涉案商品原材料“芝麻”外购于×公司,×公司亦持有(植物生产)类别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故涉案商品实质上确为有机产品。对于通过查询网站查询原料来源为“本企业基地生产”一事,通过×有机食品认证中心向×质监局出具《关于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有机认证证书信息情况说明的函》中显示,并非三丰公司主观故意造成,不构成对消费者误导和消费,且现已纠正,王佳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亦并非是因为涉案商品宣扬其原料来源是“本企业基地生产”,而是看重涉案商品实质上是有机产品,涉案商品实质上确为有机产品,网站上标注的错误亦非三丰公司造成,且网站上标注错误并未给王佳造成任何实质损害,故王佳以此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王佳要求三丰公司十倍赔偿的理由之二系认为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001已经过期失效,如三丰公司申请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在产品标签上更换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一审法院认为,三丰公司在旧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已申请延续,并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更换成了新的“SC”开头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新的“SC”开头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实是旧的食品许可证的延续,根据《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继续使用。故三丰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王佳以此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王佳要求三丰公司十倍赔偿1580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佳提交涉案食品退货申请页面截图,证明三丰公司已承认涉案食品的芝麻系外购,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王佳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之规定,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之证明目的,对王佳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王佳口头申请要求调取其与三丰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三丰公司明知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拒不承认。本院认为,三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王佳陈述称:我向×质检局投诉了,投诉后给我方的答复也是根据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函当中载明的内容,涉案产品的芝麻确实是从江西购得的,也是根据出具的说明函是认证中心自己填写错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食品原料来源问题。王佳主张,根据有机码查询,涉案产品原料来源为“本企业基地生产”,三丰公司行为对其构成误导和欺诈。三丰公司主张,该情形系认证中心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并提交认证中心向×质监局出具的《关于山东三丰香油有限公司有机认证证书信息情况说明的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王佳对该说明函真实性未予以认可,但依据其“给我方的答复也是根据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函当中载明的内容……也是根据出具的说明函是认证中心自己填写错误”之陈述,且王佳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说明函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函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该函件所载,查询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并非三丰公司行为所致,且现无其他证据显示标注错误给王佳造成实质损害和误导,王佳要求三丰公司十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新获证及换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再标注“QS”标志。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继续使用。故,依据查明的事实,三丰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王佳以此为由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王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