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25859号
原告:黄利涛,男。
被告:乐清市城东高乐欧日用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瑞丰园****。
经营者:高乐欧。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大杰,男,乐清市城东高乐欧日用品店员工。
原告黄利涛与被告乐清市城东高乐欧日用品店(以下简称乐清日用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涛,被告乐清日用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利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购物合同并退还货款1560元;2.判令乐清日用品店依法赔偿黄利涛十倍赔偿金15600元;3.判令乐清日用品店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利涛于2019年4月18日在淘宝的店铺“高乐高海淘”购买了10包“日本进口现货芳珂FANCL女性30岁30代八合一综合维生素营养素”,订单编号为:293119342110885009,乐清日用品店于2019年4月19日从浙江发货,配送物流为申通快递,单号为:3705729760271。黄利涛于4月22日签收涉案商品。黄利涛收到涉案商品,发现产品无任何中文标签,也没有取得我国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涉案商品属于普通食品。另外黄利涛通过翻译软件查询,涉案商品添加了“辅酶Q10”,辅酶Q10属于药品,被列入中国药典中,属于非法添加的情形。黄利涛认为:1.涉案商品为进口产品却无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2.涉案商品违法添加药品辅酶Q10,辅酶Q10属于药品,涉案商品属于违法添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此,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店铺也未履行审查义务,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综上所述,乐清日用品店淘宝的店铺“高乐高海淘”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黄利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黄利涛诉讼请求。
乐清日用品店辩称,第一、订单编号:293119342110885009起诉状上的产品名称和数量均为错误,实际购买产品为:fancl女性50岁维生素,购买数量为6。并且购买的产品为女性50岁维生素,与黄利涛性别年龄不符,且放弃主图上所示的2包减30元优惠,乐清日用品店怀疑为非正常消费目的购买。第二、订单编号为:292066060425885009即黄利涛于2019年4月14日在我店铺购买了女性30岁维生素10包,反复购买,职业索赔意图明显。第三、产品详情页面展示商品为海淘代购产品,不具有中文标签,并明确了产品产地、产品成份等信息,并对外包装也进行了充分的展示,黄利涛购买时明知所买产品为代购无中文标签产品,但依然进行了购买行为。第四、打开网站中国公开庭审网:http://tingshen.court.gov.cn/可以查出黄利涛(身份证号:4416221997********)自2019年5月起至今,共有22个案件,均为网络购物纠纷,乐清日用品店怀疑黄利涛有职业索赔行为。第五、乐清日用品店于淘宝平台开通的职业索赔治理工具举报了淘宝账号:hgnuxnef(即本次黄利涛购买2个订单的淘宝账号),举报已经成立,黄利涛账户已经被监控。第六、反恶联盟平台:http://www.felmvip.com/查找:淘宝账号:hgnuxnef可以找到多条曝光记录。其中有4条日期在2019年4月14日之前。第七、黄利涛与海州区龙苑社区香粒粒小吃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份),黄利涛与孝昌盈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份),可以证明黄利涛为职业索赔人。综上所述,乐清日用品店认为黄利涛为职业索赔人,曾多次起诉食品安全案件,请予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黄利涛于乐清日用品店在淘宝经营的店铺中购买了日本进口现货芳珂FANCL女性50岁50代八合一综合维生素营养素6包,每包价格343.75元,该订单卖家优惠90元,促销优惠412.5元,黄利涛合计支付1560元。订单编号为:293119342110885009。运单号为:3705729760271。黄利涛于4月22日签收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照片显示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在购买商品的详情中有该商品的保质期、生产企业、食用方法、储存方法、适用人群等信息。在前述产品介绍中载明其中添加了辅酶Q10。《中国药典》载明辅酶Q10系药品。
经查,黄利涛在北京地区起诉多起网络购物纠纷案件。
上述事实有淘宝售卖网页、订单信息、涉案商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据涉案商品照片可知,该商品无中文标签,但从乐清日用品店销售页面载明的内容来看,消费者已经可以知道标签的主要内容,故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黄利涛造成误导。从乐清日用品店销售页面的介绍来看,该产品中添加了辅酶Q10,黄利涛对此应当知晓且其曾参与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较高的辨识能力,涉案商品之情形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故黄利涛要求乐清日用品店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商品存在的上述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黄利涛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黄利涛与乐清市城东高乐欧日用品店签订的涉案网络购物合同;
二、乐清市城东高乐欧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利涛退还货款1560元;
三、黄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乐清市城东高乐欧日用品店退回6包涉案商品;
四、驳回黄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乐清市城东高乐欧日用品店负担25元,由黄利涛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更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夏意
书 记 员 吕 可
书 记 员 王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