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某。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在某猫平台开设网店“某品牌专卖店”,自2023年10月起,当事人在某猫网店上架销售题为“某品牌有机红小豆620g非转基因灌装红豆五谷杂粮红豆薏米非赤豆”的产品,产品名称为有机红小豆,并于产品介绍页面中发布了“非转基因”的内容。经核,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及农业部有关涉转基因广告管理工作要求,市场上不存在转基因红小豆,上述广告内容存在以引人误解的内容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修改了上述广告内容。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在某音平台开设网店“K***旗舰店”,主要从事食品经营销售。自2023年8月起,当事人在某音网店上架销售题为“原味/海盐/奇亚籽花生酱身材管理配料表干净0糖早餐美食搭档”的产品,并于产品介绍页面中发布了“0糖”的内容,上述产品名称为原味颗粒花生酱、海盐颗粒花生酱、原味奇亚籽颗粒花生酱,上述三款花生酱营养成分表中标识的碳水化合物含量值分别为22克每100克、26.7克每100克、26.9克每100克,未标识糖含量,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符合无糖标准的有效事实依据及证明材料,上述广告内容为虚假。当事人于2023年10月修改了上述广告内容。
截止至案发,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所支付的广告费用为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调查)笔录、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网站页面截图等。
2024年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五)项所指的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