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5民初3268号
原告:康述平,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A101-1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B46P8R。负责人,陈洁。
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80N9Y。负责人,陈洁。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曦,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康述平诉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泽滔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述平、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住所内购买了24瓶“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39,单价6.00元/瓶;24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条码86360250031408,单价6.00元/每瓶;24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7691,单价5.50元/瓶;24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4348,单价5.50元/瓶,价款总计552元,优惠24元,实际支付528元。因为知道芦荟对便秘有一定的食疗作用,原告和亲友在食用上述饮料后,感觉都不错。原告又于2016年6月18日在被告一的住所内购买了50瓶“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39,单价6.00元/瓶;50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08,单价6.00元/瓶;120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7691,单价5.50元/瓶;120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4348,单价5.50元/瓶,价款总计1920元,优惠120元,实际支付18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48瓶“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39,单价6.00元/瓶;48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08,单价6.00元/瓶;120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7691,单价5.50元/瓶;120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4348,单价5.50元/瓶,价款总计1896元,优惠120元,实际支付1776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48瓶“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39,单价6.00元/瓶;48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08,单价6.00元/瓶;96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7691,单价5.50元/瓶;96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4348,单价5.50元/瓶,价款总计1632元,优惠96元,实际支付1536元。以上四次购物合计支付价款5640元。上述四款饮料的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地为越南,配料表中均标示含有芦荟汁,芦荟粒;中国经销商为东莞市喆鸿贸易有限公司,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确认所有产品都在保质期内。原告将上述饮料买回家后供全家人食用。后经原告回忆,并多方查证得知以上所购饮料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卫生部等六部局(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9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其中强制性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及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自2009年9月1日起,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含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所售的上述系列饮料的中文标签均含芦荟汁,芦荟粒,但却没有按照公告的强制性规定标示“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及婴幼儿慎用”字样及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被告经营的上述产品很可能对孕妇及婴幼儿等群体存在健康权益的危害,但是没有按照国家卫生部门的强制要求进行明确的标示,使得原告家人(包括孕妇及婴幼儿)在食用上述芦荟饮料时,无法准确地了解产品的慎用群体,误导了消费者(包括孕妇及婴幼儿)食用该产品,产生食用安全隐患。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康述平办理所购物品的退货手续,返还购物款5640元;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康述平支付赔偿金5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购物小票和发票复印件、物品实物图的证据、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注“孕妇和婴幼儿慎用”字样这一事实,但我方销售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没有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方不是以生活为目的去购买商品,以索赔赢利为目的进行大量购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进口货物相关单据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住所内购买了24瓶“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39,单价6.00元/瓶;24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条码86360250031408,单价6.00元/每瓶;24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7691,单价5.50元/瓶;24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4348,单价5.50元/瓶,价款总计552元,优惠24元,实际支付528元。原告又于2016年6月18日在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的住所内购买了50瓶“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39,单价6.00元/瓶;50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08,单价6.00元/瓶;120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7691,单价5.50元/瓶;120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4348,单价5.50元/瓶,价款总计1920元,优惠120元,实际支付18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处购买了48瓶“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39,单价6.00元/瓶;48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08,单价6.00元/瓶;120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7691,单价5.50元/瓶;120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4348,单价5.50元/瓶,价款总计1896元,优惠120元,实际支付1776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48瓶“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39,单价6.00元/瓶;48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1408,单价6.00元/瓶;96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7691,单价5.50元/瓶;96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条码8936020034348,单价5.50元/瓶,价款总计1632元,优惠96元,实际支付1536元。原告四次共向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购买“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170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170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360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360瓶,总价款5640元,上述四款饮料的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地为越南,配料表中均标示含有芦荟汁,芦荟粒;中国经销商为东莞市喆鸿贸易有限公司,保质期为18个月。但标签没有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及婴幼儿慎用”、“库拉索芦荟凝胶”的字样。
另查明: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是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物品实物图、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进口货物相关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购物小票及实物照片、两被告没有异议,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产品,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法律、法规、法定标准的产品,产品标签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主要途径之一,其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标签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所包含的内容之一。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均应严格执行。对于添加有库拉索芦荟凝胶成分的产品,已有卫生部等六部局联合发布了相关规定,要求在食品包装上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婴幼儿慎用”和“库拉索芦荟凝胶”等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两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违反上述的规定。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以索赔赢利为目的进行大量购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述平退货款5640元(原告已饮用无法退回的饮品部分,由两被告按原告购买的单价总数扣除);
二、原告康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购买的“Rita丽塔百香果芦荟饮品”170瓶、“Rita丽塔原味芦荟饮品”170瓶、“Rita丽塔柠檬芦荟饮品”360瓶、“Rita丽塔提子芦荟饮品”360瓶返还给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已饮用的除外);
三、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述平赔偿金5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6元,由被告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购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泽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