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海军,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张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海军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金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海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凭“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荒唐《回复函》,就轻易采信涉案产品中添加的是“L-乳酸钙”,而不是“乳酸钙”。1、《回复函》看不出如何得出“不含乳酸钙”的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2、涉案产品中是否添加“乳酸钙”,应以法定检测结果为依据,而不是一纸毫无根据的《回复函》。认定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京东金德公司举证,且应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标准是要检测用数据说话的,而非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拍脑袋”的回复为依据。3、《回复函》时间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相去久远,如何确认其真实客观?况且,包海军购买的涉案产品,不在《回复函》的批次中,不具关联性。二、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错误。即京东金德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外包装标签标示问题,而是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的“非法添加”,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食品。涉案产品非法添加“乳酸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l0769—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GBl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京东金德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包海军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包海军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京东金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海军一审起诉请求:1、京东金德公司向包海军退回货款1520元;2、京东金德公司向包海军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计15200元;3、判令京东金德公司承担包海军合理支出交通费280元;4、本案中诉讼费由京东金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包海军于2016年4月10日、4月11日在京东金德公司购买了宝贝滋养系列牙饼,其中鲜奶牙饼10盒(15元/盒)、蔬菜牙饼14盒(15元/盒)、乳酪牙饼4盒(15元/盒)、含铁牙饼24盒(25元/盒)、礼盒15盒(40元/盒),合计67盒,包海军共计支付了货款1520元。上述牙饼外包装上,分别标称生产商为台湾娇旺食品有限公司,进口商为长沙楚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产品类别为GB10769之婴幼儿饼干,配料表中均标有面粉、脱脂奶粉、乳酸钙等。上述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4日。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回复函》,载明:“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我局接到贵局长食药监举报交【2016】363号关于钟小根投诉长沙楚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非法添加的婴幼儿食品的交办函。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情况如下:1)该公司证照齐全,是合法的食品经营公司;2)有食品进口商备案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照、供应商提供的该批次检验合格报告进出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3)该产品添加的是L-乳酸钙,而不是乳酸钙,符合国家规定。但在2016年1月4日及2016年4月1日两批次中,其中文标签漏印了“L-”,被举报人疏忽大意,将上述两个批次漏印“L-”的宝贝滋养牌婴幼儿牙饼流入市场。该公司发现标签错误后,采取了召回措施,并改正了标签错误。上述调查情况已书面回复给投诉人钟小根。特此回复!长沙市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6日”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5.10.2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和GB14880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480-2012)6.2规定,特殊膳食用食品中营养素及其他营养成分的含量按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及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C和(或)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附录C.1营养强化剂“钙”对应的化合物来源不包括“乳酸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京东金德公司销售的宝贝滋养牌系列婴幼儿牙饼的外包装配料中虽标示含有“乳酸钙”,但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函》可以证明该产品中添加的是“L-乳酸钙”,而不是“乳酸钙”,京东金德公司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不真实,故对于包海军要求京东金德公司向其退回货款15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京东金德公司向包海军退还货款后,包海军应当将其购买的宝贝滋养牌系列婴幼儿牙饼退还给京东金德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抵扣相应的货款。另,京东金德公司销售的宝贝滋养牌系列婴幼儿牙饼虽存在着外包装标示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包海军购买的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对于包海军要求京东金德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包海军要求京东金德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包海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的支出,故对于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京东金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海军返还货款1520元;二、包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东金德公司退还其所购的“宝贝滋养”牙饼含铁牙饼、蔬菜牙饼、乳酪牙饼、鲜奶牙饼和牙饼礼盒装共计67盒,如不能退还,则按其所购买产品的相应价格折抵第一项所应退还的货款;三、驳回包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京东金德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京东金德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至2018年期间包海军起诉产品责任纠纷案件21件,拟证明包海军的购买目的是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牟利,不属于消费者范畴。包海军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定如下:对京东金德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知假买假”不适用于食品、药品案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京东金德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长沙市开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的举报出具的《回复函》。从举报人反映的情况看,与本案诉争的焦点一致,均为涉案婴幼儿食品中是否添加“乳酸钙”。从上述《回复函》记载的内容看,产品批次与本案相同,均为2016年1月4日批次。虽然包海军称本案产品与《回复函》中所涉产品系不同批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回复函》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作出,且与本案涉案产品同类,故上述《回复函》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产品中添加的是“L-乳酸钙”,而不是“乳酸钙”的事实依据。包海军亦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回复函》的证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包海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京东金德公司在产品标签上漏标“L-”,标签存在瑕疵,但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非法添加了“乳酸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包海军主张京东金德公司承担十倍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包海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