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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健食品标签强调“阿胶”且未标识含量 消费者再审申请被驳回

  • 日期:2019-09-2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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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涅,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店。

负责人:孙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

再审申请人张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方圆大厦店(以下简称方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能够提供新证据即包装标签已经更改的涉案食品和截图,能够证明终审判决的依据“标签经过审批不能更改所以是瑕疵”,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已经更改多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本案唯一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阿胶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不是购买者是否知假买假,是否误解。公民有权在任何地方购买任何数量的商品,法院无权审查限制公民的购物数量和诉讼次数。终审判决没有适用食品安全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而是依据法官自己制定的所谓消极标准和主观推测,掩盖食品安全真相,包庇违法者逃避惩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涅向方圆店支付货款,方圆店向其交付食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食品系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为伊甸园牌阿胶浆,在产品包装突出位置都标注了字号较大的“阿胶浆”“阿胶”,而阿胶确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涉案产品未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标示阿胶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因此,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涅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是否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问题,二审法院从积极适用条件和消极适用条件进行了充分论述,继而认定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