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沪市监浦处〔2025〕1520250******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王某
执法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5-06-27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19年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处购入500罐品名为“****柑茯茶”的茶叶,购入价格为220元/罐(含税)。上述茶叶的食品标签有以下主要内容“品名:****青柑茯茶;配料:茯茶、新会小青柑皮;产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产品标准代号:Q/LG 0****;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4407050***;贮存条件:保持包装完整,贮存在清洁、卫生、阴凉、干燥、通风、无异味的环境中;保质期:3年(如贮 存条件得当,可延长陈化);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物底部喷码 (2017.08.08);委托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上海市浦东区****;委托方电话:4008-216-*** 021-2023-****;被委托方:江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地址:江门市新会区****;网址:www.**集团.com;净含量:300g”。2020年,当事人于上述茶叶过期后,自行销毁了其中的300罐。针对剩余的200罐,当事人委托一家打印店对上述食品标签作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食品标签张贴到上述茶叶罐体的底部,覆盖原本的食品标签。修改后的食品标签有以下主要内容“品名:****青柑茯茶;配料:茯茶、新会小青柑皮;产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产品标准代号:Q/LG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44070*****;贮存条件:贮存在清洁、卫生、阴凉、干燥、 通风、无异味的环境中;保质期:在符合本标准的贮存条件下,本品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见外包装物底部喷码(2020.07.20 合格);委托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上海市浦东区板泉路955号;委托方电话:4008-216-***;被委托方:江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地址:江门市新会区*****;净含量:300克”。当事人在上述茶叶的食品标签上标注了虚假生产日期。2024年6月至8月期间,当事人通过名为“****商城”的电商平台对外销售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茶叶,当事人将200罐上述茶叶全部销售给上述电商平台的经销商徐州***商务有限公司,售价为284.2元/罐(含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开展召回工作,截止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共召回8罐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茶叶,并将货款退回徐 州****商务有限公司,退款价格与售价相同。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56840元,违法所得为11362.83元。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于减轻裁量因素;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普通预包装食品销售企业等2项情形属于从轻裁量因素;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7万元以上属于从重裁量因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362.83元;2.没收“****青柑茯茶”8罐;3.罚款56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