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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饭店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过期饮料,属于经营过期食品

  • 日期:2021-02-2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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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1102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彭明洪,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守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平,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犍为县蜀南印象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中路**。

经营者:张翰文,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犍为市监局)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犍为市监局的负责人彭明洪副局长及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守明、张和平,被执行人犍为县蜀南印象火锅店(简称蜀南火锅店)的经营者张翰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3月26日,犍为市监局向蜀南火锅店作出犍市监行处字〔2020〕第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蜀南火锅店于2019年7月以22元/件的价格从“犍为国鸿酒业经营部”购进4件蓉城家人®香蕉豆奶(24盒/件,净含量为250ml,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后,放置于蜀南火锅店门店待售,在保质期内销售了62罐,剩余34罐未对外销售的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蓉城家人®香蕉豆奶货值金额为31.20元;因蜀南火锅店未建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蜀南火锅店的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条的规定,鉴于蜀南火锅店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且积极配合响应疫情防控自觉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对蜀南火锅店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蓉城家人®香蕉豆奶34盒(净含量:250ml);2.处以罚款5000元。蜀南火锅店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届满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犍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蜀南火锅店进行检查,发现蜀南火锅店经营场所内的饮品货架上摆放的34盒蓉城家人®香蕉豆奶已超过保质期。同日,犍为市监局对蜀南火锅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立案调查并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饮料予以扣押30日,期间于同年2月6日延长扣押期限至同年3月5日,并于同年3月5日解除扣押。同年3月9日,犍为市监局执法人员对蜀南火锅店经理邱波进行询问。经过询问证实蜀南火锅店经营场所内的饮品货架上摆放的34盒蓉城家人®香蕉豆奶已超过保质期。犍为市监局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核和集体讨论,拟对蜀南火锅店的行为进行处罚。同年3月19日,犍为市监局作出并于同日向蜀南火锅店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内容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蜀南火锅店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月26日犍为市监局作出并于同月30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蜀南火锅店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同年9月21日、11月25日,犍为市监局作出并于同日向蜀南火锅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蜀南火锅店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但未履行的罚款义务。蜀南火锅店未履行义务,故犍为市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听证中,申请执行人犍为市监局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被执行人已经履行。蜀南火锅店认可其收到犍为市监局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对处罚无异议,因自身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减免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4份、照片2张、《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执》《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2份、《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规定的情形,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的陈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加处罚款部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申请执行人的加处罚款为4990元,未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应予准予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犍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6日对被执行人犍为县蜀南印象火锅店作出的犍市监行处字〔2020〕第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犍为县蜀南印象火锅店未缴纳的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499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万 敏
审判员 曹银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