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9254号
原告:殷**,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陕西天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炭市街华威国际大厦21212室。
法定代表人: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天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殷**与被告陕西天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中公司退还购物款540元;2.天中公司十倍赔偿5400元;3.天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殷**于2018年3月13日在京东××ד天中进口食品专营店”看到一款“均记低糖三合一速溶咖啡粉马来西亚进口3合1特浓提神熬夜必备420g(15包*28g)”。天中公司在网页里描述涉诉咖啡“低糖配方”、“针对中国顾客推出低糖口味”,且外包装上用紫色底色标注的“lowsugar低糖”字样,殷**认为涉诉咖啡糖含量较低。因殷**不宜食用高糖类食品,便下单购买5包,优惠后价格共计540元。订单编号73192934501。收到涉诉咖啡后,殷**冲泡饮用,感觉口味特别甜。殷**通过百度翻译得知涉诉咖啡英文标签上的营养标签显示Perservingtotalsugar:12gm。中文含义为涉诉食品每28g中含有12g糖,占比42.8%。涉诉咖啡在如此高糖的情况下声称低糖,误导消费者,且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侵害了殷**的合法权益,经双方沟通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天中公司未参加庭审,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殷**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殷**在京东×××,专门针对标签瑕疵连续购买诉争产品,殷**购买目的显然并非为满足生活需要。殷**集中时间段内购买诉争产品,按发票张数向天中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反复性、持续性。殷**购买的同一类商品多达6次进行结算,其购买特征体现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消费,购买数量已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求。天中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未欺诈误导消费者。即使产品标签有瑕疵,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整改。殷**坚持诉讼,缺乏民事请求权基础。综上,不同意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中进口食品专营店”系天中公司在京东×××。2018年3月13日,殷**以其手机注册账户在天中进口食品专营店购买“均记低糖三合一速溶白咖啡粉”5包(订单编号为73192934501),单价118元,优惠后总价540元。当日,天中公司通过京东×××,殷**于2018年3月14日签收。
审理过程中,殷**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天中公司对涉案商品介绍中注明“低糖配方”“针对中国顾客特别推出低糖口味”等字样内容。殷**的涉案商品实物侧面中文标签显示配料表:白砂糖、奶粉、即溶咖啡。营养成分表:能量每100克含量为1404千焦(kj),NRV为17%;蛋白质每100克含量为7.1克(g),NRV为12%;脂肪每100克含量为7.1克(g),NRV为12%;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为82.1克(g),NRV为27%;钠每100克含量为96毫克(mg),NRV为5%。原产国:马来西亚。净含量:420g(15包×28g)。涉案商品侧面英文标签显示“lowsugar低糖”(底色为紫色,标签其他部分底色为白色),“NutritionInformatison”部分载明TotalSugar为PerServing12gm。殷**称涉案商品在网站宣传及标签中均强调为低糖配方,但含糖量远远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明确可以声称低糖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天中公司向本院寄送其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其销售的均记白咖啡饮品每一批次都经过陕西省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获得卫检证书后按照规范加贴中文标签方才上市销售。中文标签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B营养标签格式中示例1的格式,标注了食品的营养成分。标签经过检验检疫局的备案核准。未在中文标签上标注低糖字样。天中公司向均记厂方咨询马来西亚的标签标注问题,得到的答复是马来西亚政府并没有针对低糖(LOWSUGAR)对应的含糖量的标准。均记工厂生产有Original(原味)每小袋总含糖19g,Lowsugar(低糖)每小袋总含糖12g,Sugarfree(无糖)每小袋总含糖0g等口味的咖啡。为方便客户区分,使用lowsugar(低糖)作为该口味的名称使用,且该含糖量在马来西亚原先的标签上有标注。同时,天中公司向本院寄送报关单、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国家质检总局回函、检验检疫证明、抽/采样凭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商品经过合法的渠道进口,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殷**提交的工商信息截图、订单详情截图、发票、商品实物及照片、网络宣传截图,天中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报关单、食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国家质检总局回函、检验检疫证明、抽/采样凭证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殷**通过京东×××,在天中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天中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在网页宣传上突出强调“低糖配方”,外包装上亦标注“低糖”英文字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7.1条、5.2条及附录C表C.1关于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含量声称“低糖”需符合碳水化合物(糖)≤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中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为每100克含量82.1克,不符合“低糖”的国家标准。天中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国家标准,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质量以及外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涉案商品中文标签及英文标签中标注的含糖量成分均与其宣称的低糖配方不符,影响消费者食用安全,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天中公司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低糖标准仍对作出低糖的含量声称,造成对殷**的误导,足以影响其作出是否购买涉案商品的意愿。天中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殷**要求天中公司退还货款5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殷**亦应将涉诉商品退还天中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殷**要求天中公司按照购物价款的十倍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天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殷**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天中公司在向本院寄送的书面答辩状中提到殷**多次重复购买,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普通消费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中公司以殷**并非普通消费者且非为生活需要购买为由进行抗辩,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殷**货款540元;原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陕西天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均记低糖三合一速溶白咖啡粉”5包;
二、被告陕西天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5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陕西天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智耀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