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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添加剂产品标示均有疑问 一审十倍索赔为何被拒

  • 日期:2018-10-05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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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6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玉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宝,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艳,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陈治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吉儿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242号判决书,改判退货并依法赔偿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丹吉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治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一、首先应认定涉案产品性质:涉案两种产品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普通食品,却在产品外包装以及天猫网页中使用大量词汇描述为婴幼儿专用,并详细描述0-3岁婴幼儿的用法用量,使陈治很自然的认为涉案产品就是婴幼儿食品,从而做出错误的消费,丹吉儿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标注,构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诈,《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众多法律条文都规定产品标注应真实准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第3条第4项第5项要求,应准确,真实,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以欺骗性的文字误导消费者,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者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显然,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二、陈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网购时的交易快照及产品实物,都显示两产品的宣传中存在大量违法行为,膳维通产品宣称可以抑制有害菌,调节肠道,适宜人群更是直接表示婴幼儿等需要调节肠道功能者,更有甚者还宣传可以降低血脂,控制血糖,提高免疫力,宣称DHA藻油为孕妇婴幼儿专用,有助于婴幼儿脑部发育,增强记忆力,提高视敏度。并承诺适用于婴幼儿安全长期补充,丹吉儿公司建议选择此产品给0-3岁的宝宝食用,《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广告法》明确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效,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三、一审法院对丹吉儿公司在产品添加二氧化硅,醋酸酯淀粉,三氯蔗糖属合法合规产品的认定过于草率,《食品安全法》28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产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国家对婴幼儿食品实行严格管控制度,经营者却将普通食品大篇幅的宣称和错误表示为另外一种食品。GB2760-2014属于强制禁止性法律,此三种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任何婴幼儿主辅食品,即应认定此添加剂不适合婴幼儿食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却对涉案产品冒充和虚假标注问题视而不见,有失法律公平。另丹吉儿公司在天猫有假一赔三如实描述的承诺。综上,陈治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GB7718-2011》《GB2760-2014》,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当判决并依法改判。

丹吉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足,是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判决,我司完全同意一审判决结果。陈治诉我司所涉产品:“丹吉儿牌膳维通益生元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备案ICS:441467S-2015)和“丹吉儿DHA藻油夹心软糖”(企业标准备案号ICS:441044S-2015)均系我司依据《食品安全法》之相关规定通过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审核备案的企业标准,系严格依据标准生产的合法、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属性已在产品包装标签中严格按标准明确的属性标示出“固体饮料”和“糖果”类产品。所涉产品的包装标签内容是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之相关规定进行的规范标示,其所有内容均符合相关标准。陈治上诉“理由一”完全不成立,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理由的“污告”行为。陈治捏造或歪曲的其它所谓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我司之相关答辩与一审答辩相同,特此附上我司“一审答辩状”。综上所述,陈治所有上诉论点纯属凭空捏造、胡搅蛮缠、混淆视听、欺瞒法官、干扰企业正常生产运营秩序,以达到讹诈企业的不法谋利目的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陈治所有诉求,维持一审公正判决,捍卫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国法尊严。针对陈治上诉请求第一点,产品的包装和生产都是依据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审核备案的进行生产的,丹吉儿膳维通固体饮料(企业标准备案号ICS:441467S-2015)丹吉儿DHA藻油夹心软糖”(企业标准备案号ICS:441044S-2015)我公司生产是严格按照备案标准进行生产的。两个产品的属性分别为固体饮料和糖果,两款产品在包装标签使用方法中,也明确标注的是成人孕产妇、青少年、婴幼儿童的使用方法。表明了该两款产品,并非陈治诉称的婴幼儿专用食品。在产品包装标签上也未有标注婴幼儿专用食品。针对陈治上诉请求第二点,我方不认可,因我方网页宣传都没有宣传产品的功能。内容介绍依据是国家标准,只是对原料的部分效力进行了解释。陈治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是膳维通产品的宣传,而他提供的资料中的宣称是指营养成分的功能性介绍而不是产品的,我们在产品的宣称中并没有作出降低血脂提高血糖的介绍,所以不存在虚假宣传。陈治所提出的DHA藻油宣称存在理解错误,在网页中的有助于促进婴幼儿脑部和视网膜发育这句话,是针对于DHA成分一种的介绍,并且我方从未承诺适用于婴幼儿长期补充。且陈治自己的上诉都前后矛盾,因为陈治在上诉状中自己已经说明丹吉儿只是建议0-3岁选择此类产品。二氧化硅,醋酸酯淀粉,三氯蔗糖是三种食品添加剂均系所涉及产品标准中报备的配料配方组成部分,两个产品的属性分别是固体饮料和糖果上述三种食品添加剂配料完全符合GB2760的使用和要求,三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一审已提交,包含产品配方配料的产品执行标准均已通过广东省的审核与备案。

陈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丹吉儿公司退回货款5575元并十倍赔偿5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丹吉儿公司承担;3、因退货产生的邮寄费由丹吉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9日,陈治通过天猫网交易平台在丹吉儿公司的网店“丹吉儿旗舰店”处购买了其销售的膳维通益生元蛋白固体饮料5盒,商品价款1225元。2016年12月31日,陈治通过上述方式购买了DHA藻油夹心软糖10盒,商品价款总计4350元。丹吉儿公司均已发货,陈治确认收货。陈治主张,涉案两种产品属于婴幼儿专用食品,但膳维通益生元蛋白固体饮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硅,DHA藻油夹心软糖中含有食品添加剂醋酸酯淀粉和三氯蔗糖,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中没有包含婴幼儿食品,且购买使用后孩子出现呕吐腹泻症状,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退货并十倍赔偿。丹吉儿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并非专用的婴幼儿食品,三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二氧化硅可用于固体饮料、三氯蔗糖可用于糖果、醋酸酯淀粉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涉案产品是合法、合规、合格的产品,另陈治主张孩子使用后出现呕吐腹泻的症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不予认可。另查明,膳维通益生元蛋白固体饮料适宜人群:孕妇、婴幼儿童等需要调节肠道功能者,建议食用量:婴幼儿、儿童每日1包,成人每日1-2包;DHA藻油夹心软糖适宜人群:成人、青少年、婴幼儿童、早产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建议食用量:婴幼儿童每日1粒,孕妇、哺乳期妇女每日3粒,成人、青少年每日2-3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为婴幼儿专用食品,二氧化硅、三氯蔗糖、醋酸酯淀粉能否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于涉案食品,丹吉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陈治主张涉案产品为婴幼儿专用食品,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三种食品添加剂在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中没有包含婴幼儿食品,且购买使用后孩子出现呕吐腹泻症状,故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退货并十倍赔偿。根据交易快照,涉案产品均注明了适宜人群和建议食用量,除婴幼儿外,成人也可以食用,故涉案产品不属于婴幼儿专用食品。根据陈治提交的《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是指涉案食品添加剂可用于的食品种类,并非可适用人群,涉案三种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中包括糖果、固体饮料,故对陈治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陈治主张购买使用后孩子出现呕吐腹泻症状,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丹吉儿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治要求丹吉儿公司予以退货、十倍赔偿并承担退货产生的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陈治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丹吉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从丹吉儿公司执行的企业标准及生产许可范围来看,涉案膳维通益生元蛋白固体饮料及DHA藻油夹心软糖产品并非婴幼儿配方食品,但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适宜人群和建议食用量中均包含婴幼儿,足以让消费者相信该产品的适宜人群是包括婴幼儿的,即该食品是符合婴幼儿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鼓励婴幼儿食用该食品。根据产品标签标注,膳维通益生元蛋白固体饮料中含有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硅,DHA藻油夹心软糖中含有食品添加剂醋酸酯淀粉和三氯蔗糖。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允许二氧化硅、醋酸酯淀粉、三氯蔗糖三种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食品名称中均不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基本要求之规定,食品标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丹吉儿公司将添加有二氧化硅、醋酸酯淀粉、三氯蔗糖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标注为适宜婴幼儿食用的食品,违反了上述标准要求,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丹吉儿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已通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审核备案,但该企业标准并未明确规定适宜人群和建议使用量中包含婴幼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然陈治对购买使用涉案产品后孩子出现呕吐腹泻症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因丹吉儿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陈治要求丹吉儿公司予以退货、十倍赔偿并承担退货产生的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治退还货款5575元;上诉人陈治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涉案产品,如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件的购买单价折抵应退货款;

三、被上诉人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治支付赔偿金5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均由广州丹吉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