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4813号
原告:胡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5617****。
负责人:赖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凛,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观音桥店(以下简称某超市观音桥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某超市观音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超市观音桥店退还货款29.8元,并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胡某于2019年4月22日购买某品牌食用装饰笔套装(代可可脂巧克力)一盒,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未见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具体含量,某超市观音桥店未尽到查货检验义务,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
被告某超市观音桥店辩称,涉案食品属于进口食品,我司销售的涉案货物经过相关行政许可,商品来源途径合法合规,商品品质也经过国家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合格商品;涉案食品不存在安全隐患,未能标注反式脂肪酸属于标签瑕疵范畴,该标注并不会导致食品安全风险或隐患;原告并非正常为了生活消费,购买食品是为了牟利,因此原告方对此应负有较多的举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胡某在某超市观音桥店购买某品牌食用装饰笔套装(代可可脂巧克力)一盒,花费29.8元。其标签中载明“原产国韩国”,“进口商:上海乐景商贸有限公司”,“配料:…、氢化植物油、…”,其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其条形码编号为880921280****。
庭审中,某超市观音桥店举示上海乐景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江北市监经告字(2019)100号],拟证明涉案产品进货途径及货物来源合法,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某超市观音桥店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免除了行政处罚。其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附页中载明,某品牌代可可脂巧克力食用装饰笔套装,产地韩国,批号88092128800413。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江北市监经告字(2019)100号]中载明,经查,你(单位)于2019年4月21日向举报人销售的由上海乐景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某品牌食用装饰套装(代可可脂巧克力)”一盒,价格29.8元/盒;某品牌食用装饰套装(代可可脂巧克力)”标签为“配料:…、氢化植物油、…”,标签营养成分表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2019年7月7日,本局依法对你(单位)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某品牌食用装饰套装(代可可脂巧克力)”在售,你(单位)委托人标示该商品已售罄;同日,你(单位)向本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涉案食品检疫合格》,《腾德商品检测(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TD18111A0879-14),检测报告项目标签审核全部为符合;本局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条第4.4款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中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你(单位)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熟知相关国家强制标准;鉴于你(单位)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指的免于处罚情形,本局拟对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免于行政处罚。胡某对上海乐景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无异议;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因其是复印件,且载明的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不符,故不予认可;对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江北市监经告字(2019)100号]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确实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庭审中,某超市观音桥店另举示出厂检测报告图片、营养成分表证书图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的反式脂肪酸含量0,因此可以不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不存在质量问题。胡某对出厂检测报告图片不予认可,认为其报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营养成分表证书图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即使反式脂肪酸含量为0也应当标注。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上海乐景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江北市监经告字(2019)100号]、营养成分表证书图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所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其在某超市观音桥店经营的超市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涉案产品标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某超市观音桥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条第4.4款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中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涉案产品中确含有氢化植物油,故其应当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所以某超市观音桥店销售涉案产品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
关于某超市观音桥店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某超市观音桥店举示上海乐景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营养成分表证书图片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反式脂肪酸含量为0的事实,以及某超市观音桥店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进货来源合法,其并不知道涉案产品存在前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胡某虽指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附页中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名称不一致的问题,但比对二者的文字表述,标签中的“某品牌食用装饰笔套装(代可可脂巧克力)”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页中的“某品牌代可可脂巧克力食用装饰笔套装”文字内容基本一致,且二者所示的产地均为韩国、条码数字均为“88092128800413”,故可以认定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附页中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某超市观音桥店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其他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也未主张涉案产品存在其他产品质量问题而要求进行赔偿,故对胡某要求某超市观音桥店返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宏亮
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