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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不支持十倍赔偿!

  • 日期:2021-06-16
  •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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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4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晓光,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鑫善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21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鑫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丛晓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鑫善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善仁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晓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被上诉人鑫善仁公司销售的毛燕窝,无报关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任何标签标识,属于违法入境的产品。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鑫善仁公司应向上诉人进行十倍赔偿。

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根据上诉人近几年案例的汇总可以看出,上诉人常年故意、大量、多次在网络平台购买相应的燕窝产品,购买之后立即提起诉讼主张十倍索赔,其本意实属谋求暴利以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以及消法对正常消费者的保护。

鑫善仁公司未作答辩。

丛晓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鑫善仁公司、京东公司退还丛晓光货款94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94000元,共计1034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丛晓光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京东公司注册的京东商城网站平台购买鑫善仁公司出售的“马来西亚燕窝50g重毛船盏足干进口毛燕燕窝毛燕窝”20份,共计1000g,总价款9400元,订单编号:107285640342。另查,鑫善仁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平台上开设店铺前,向京东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后台登记备案信息,京东公司审核了鑫善仁公司的企业资质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丛晓光通过京东公司开办的京东商城网站平台购买鑫善仁公司的商品,丛晓光与鑫善仁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善仁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本案中,丛晓光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善仁公司销售的毛燕窝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案涉毛燕窝不能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丛晓光要求鑫善仁公司、京东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丛晓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共计2928元(丛晓光已预交),由丛晓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丛晓光与被上诉人鑫善仁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燕窝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二审的诉辩观点,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案涉燕窝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或者对其造成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同时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据此,可以认为案涉燕窝属于食用农产品之列,其销售方式应与其他初级农产品相似。至于案涉燕窝的入境情况与买卖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联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丛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丛晓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秀颖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