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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 被罚5000元

  • 日期:2020-02-1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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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申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自贡市三分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大巷子19-13,15,17号。

法定代表人龚俊,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贡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育才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涛,男,自贡市贡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自贡市三分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三分地公司)诉原自贡市贡井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贡井区食药局,二审判决生效后,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即2019年3月机构改革,自贡市贡井区撤销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其职能划入新组建的自贡市贡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贡井区食药局的权利、义务由自贡市贡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行终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分地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称:1.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行为人确有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3.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行终15号行政判决;2.撤销自贡市贡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贡井区市场监管局)(贡井)食品监罚(201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退还缴的5000元罚款及利息;4.督促贡井区市场监管局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共计29家企业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贡井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答辩意见称:第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贡井区食药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贡井区食药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关于三分地公司要求查实罚款上缴国库的问题属于依申请查询事项,与本案无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的规定,三分地公司在电子网络平台上销售“四川香辣豆豉”的行为属于食品经营行为,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本案查明,三分地公司销售的散装食品“四川香辣豆豉”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明食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贡井区食药局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分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三分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市三分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阳丹东
审判员 王 轶 贤
审判员 毛 学 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卓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