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新庄连锁店。
负责人:吴修玉,该连锁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歆竹,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伟,男。
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新庄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新庄店)因与被上诉人陈晓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果超市新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歆竹、被上诉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果超市新庄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食品安全法规定只有在食品存在危害人身的情况下,销售者才需要履行十倍赔偿责任,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形,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陈晓伟辩称,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但涉案产品均未标明二氧化硫的含量,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了侵害,二氧化硫是食品添加剂,过量饮用对身体有损害,应当认定上诉人售明知不合格产品,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果超市新庄店返还货款162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6200元,合计1782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5日,陈晓伟在苏果超市新庄店购买“薇露红葡萄酒”4瓶,支付货款792元,该商品瓶身上标注原料与辅料为:葡萄汁,二氧化硫(微量)。同日,陈晓伟购买“意恋白葡萄酒”6瓶,支付货款828元,该商品包装上标明原料与辅料为:葡萄汁,二氧化硫(微量)。
另查明,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项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
卫生部办公厅于2012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2]851号),内容为“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的、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一审审理中,陈晓伟提交产品实物10瓶、购物发票予以证明。苏果超市新庄店辩称,因陈晓伟提交的薇露红葡萄酒与购物发票记载的名称不一致,要求提交与发票记载一致的产品。
苏果超市新庄店称,其所销售的产品经过海关检验,陈晓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对人体有损害;案涉产品仅仅是存在标示瑕疵,即使违反了相关规定,也只需及时整改,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果超市新庄店提交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案涉产品通过海关检验。陈晓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案涉产品是进口后贴标,违反了国家检验检疫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安全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苏果超市新庄店销售的“薇露红葡萄酒”、“意恋白葡萄酒”瓶身标注有:“原料与辅料为:葡萄汁,二氧化硫(微量)”,但未标注二氧化硫的含量,故案涉产品不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苏果超市新庄店作为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负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苏果超市新庄店未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苏果超市新庄店辩称,案涉产品未对人体造成损害,即使标示存在瑕疵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晓伟主张苏果超市新庄店出售的案涉葡萄酒未按规定标示二氧化硫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苏果超市新庄店退还货款162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新庄连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晓伟货款1620元,并支付赔偿款16200元,合计17820元;二、陈晓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新庄连锁店“薇露红葡萄酒”4瓶、“意恋白葡萄酒”6瓶。如陈晓伟退货缺少,则按每瓶葡萄酒单价减少应退货款(薇露红葡萄酒每瓶单价为198元,意恋白葡萄酒每瓶单价为13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产品实物及照片、购物发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葡萄酒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苏果超市新庄店是否应对陈晓伟予以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陈晓伟购买的涉案葡萄酒未标注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预包装饮料酒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其标签标识存在标示不规范的瑕疵,但该标识的瑕疵并不必然等同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已标注二氧化硫微量,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陈晓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葡萄酒系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因此,陈晓伟仅以未标注二氧化硫具体含量为由,主张涉案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苏果超市新庄店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葡萄酒标签标识上的瑕疵,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陈晓伟要求退还涉案葡萄酒,苏果超市新庄店向其返还货款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苏果超市新庄店要求不予十倍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新庄连锁店“薇露红葡萄酒”4瓶、“意恋白葡萄酒”6瓶,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新庄连锁店返还陈晓伟货款1620元。如陈晓伟退货缺少,则按每瓶葡萄酒单价减少应退货款(薇露红葡萄酒每瓶单价为198元,意恋白葡萄酒每瓶单价为138元);
三、驳回陈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陈晓伟负担100元,苏果超市新庄店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陈晓伟负担200元,苏果超市新庄店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