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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无中文标签金箔酒 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12-0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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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31019号

原告:王友君,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霆(系原告王友君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那年花开食品店,经营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畲吓村**203。

经营者:杨智。

原告王友君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那年花开食品店(以下简称深圳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深圳食品店退还王友君购物款538元;2.深圳食品店赔偿王友君5380元;3.诉讼费由深圳食品店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友君因生活消费需要送礼的情况下2019年5月22日在深圳食品店开设的淘宝店铺“杨不懂小铺”内购买了“日本原装进口果酒奈良金箔樱花酒玻璃瓶礼盒180M低度甜酒女士酒”10瓶,每瓶88元,后经过亲子嘉年华:省30.00元超值价:省312.00元,合计每瓶53.8元整,共计538元整。后经过朋友指点根据《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金箔”属于非食用物质禁止添加到食品当中。而且该食品是进口的,王友君怀疑深圳食品店销售的酒是走私的而且添加了非食用物质。深圳食品店公开销售走私和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王友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要求深圳食品店十倍赔偿王友君于法有据。望贵院予以支持。

深圳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王友君在深圳食品店开设的淘宝店铺“杨不懂小铺”内购买了“日本原装进口果酒奈良金箔樱花酒玻璃瓶礼盒180M低度甜酒女士酒”10瓶,每瓶53.8元,共计538元。快递单号:3939111243117。王友君已收到货物。

王友君提交了涉案产品照片证明涉案产品添加了金箔,并且没有中文标签,属于走私产品。提交了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显示“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证明食品中不能添加金箔。深圳食品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询问,王友君表示没有退货退款,也没有使用涉案产品,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王友君起诉多起食品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深圳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开庭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王友君在深圳食品店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添加金箔致使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涉案购物合同应予解除。对于王友君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深圳食品店应将涉案货款538元退还给王友君,王友君将10瓶涉案产品退还深圳食品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友君曾多次购买食品进行索赔,其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及食品知识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本案中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添加金箔难以对王友君造成安全误导,因此,王友君以此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友君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那年花开食品店的涉案网络购物合同;

二、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那年花开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友君购物款538元;

三、王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涉案产品10瓶退还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那年花开食品店;

四、驳回王友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那年花开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更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夏意

书 记 员 吕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