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食罚〔2023〕1号
当事人:天津市某食品调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
住所(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
我局于2023年6月5日收到天津市乳品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23120000******),报告反映天津市某食品调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辣料理沙司产品(生产日期:2023年5月8日,规格型号:2.75千克/瓶,)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9日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向该公司负责人讲明来意后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8日的蒜辣料理沙司产品,留样间存有该批次产品留样2瓶,执法人员向该公司现场送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由当事人生产销售,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产品共计400瓶,天津市乳品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6瓶,留样用2瓶,实际销售数量392瓶,销售价为10元/瓶,成本价为9.25元/瓶。货值金额3920元,违法所得294元。
当事人第一时间向经销商发出了召回通知,由于该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无召回产品。
当事人2023年5月8日生产的蒜辣料理沙司产品经天津市乳品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天津市乳品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23120000*****)显示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检测项目实测值为1.43,标准指标为小于等于1,单项判定不合格。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A.2“表A.1列出的同一功能的食品添加剂(相同色泽着色剂、防腐剂、抗氧化剂)在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应超过1”。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NO:SBJ23120000*****),证明天津市乳品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检情况;
3.天津市乳品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2312000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3120000*****),证明当事人2023年5月8日生产的蒜辣料理沙司产品不合格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5.当事人生产该批次蒜辣料理沙司产品生产记录、留样记录、销售票据等,证明当事人所生产经营的该批次产品生产销售数量、销售及成本价格;
6.对委托代理人常安的询问笔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证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蒜辣料理沙司产品具体金额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若干。
本局于2023年7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食罚告〔202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2023年5月8日生产的蒜辣料理沙司产品因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经天津市乳品食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被判定为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案发后能够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4元;
2.罚款50000元。
综上,罚没款合计5029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