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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烤肠检出未标明鸭源性成分 涉事人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处罚

  • 日期:2018-08-04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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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刑初664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兵、张曾虎、周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4月3日、5月7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兵及辩护人邱加进、被告人张曾虎及辩护人许健、被告人周凌及辩护人王万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各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仇云生(另案处理)同郭宪坤(另案处理)、被告人吴玉兵、被告人张曾虎、被告人周凌在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由和工业园的即墨市鸿桢食品厂内加工生产肉食品。2016年9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会同即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食品厂进行检查,并委托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厂生产的各类肉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食品厂生产的大众烤肠、烤肠、韩国烧烤肠、培根火腿(外包装标注主要配料为鸡肉、猪肉及食品添加剂)等产品均含有鸭源性成分。

在上述经营的过程中,2011年3月以来该厂法定代表人仇云生、被告人郭宪坤同吴玉兵、张曾虎、周凌等人,为了降低产品成本、谋取利润,在加工生产肉制品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鸭肉冒充鸡肉、猪肉,并将客户退货的过期、变质的肉制品重新加工使用,后将该厂生产的肉制品销售给赵某1、解某、何某、李某、姜某等客户,其中销售大众烤肠价值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玉兵、张曾虎、周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玉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即墨市鸿桢食品厂的厂长,未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兵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人张曾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青岛海润农大监测有限公司没有监测资质,且出具的编号为HR201609122283号的鉴定报告未加盖计量认证印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及认定仇云生、吴玉兵、张曾虎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据;2、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理性,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涉案肉类价格的依据;3、张曾虎的行为不构成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鸡肉、鸭肉、猪肉的价格存在地区性市场偏差,且被告人供述使用的猪肉也非一种型号,价格也存在差异,甚至出现了鸭肉与猪肉价格相当、比鸡肉价格昂贵的情况,食品厂没有理由用鸭肉冒充鸡肉,因此指控张曾虎等人以低价值的鸭肉冒充猪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曾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周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凌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于2015年8月左右自动离开涉事工厂,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短,当庭自愿认罪,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仇云生在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仇家沟岔村由和工业园开办“即墨市鸿桢食品厂”,雇佣被告人吴玉兵、张曾虎、周凌等加工生产肉食品。2015年以来,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谋取利润,吴玉兵、张曾虎、周凌等人在加工生产“大众烤肠”的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鸭肉冒充鸡肉、猪肉,并将客户退货的胀袋的、破袋的蒸煮香肠重新加工使用,并将生产出来的“大众烤肠”销售给赵某1、李某等客户,销售额达3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吴玉兵于2011年至案发在该厂工作,担任生产厂长,涉案期间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张曾虎于2015年6月至案发在该厂工作,担任生产车间班长,负责绞肉,涉案期间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周凌于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底在该厂工作,负责绞肉,涉案期间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2016年9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会同青岛市即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食品厂进行检查,并委托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厂生产的各类肉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食品厂生产的大众烤肠(外包装标注主要配料为鸡肉、猪肉及食品添加剂)含有鸭源性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玉兵、张曾虎均于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凌于2016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鉴定意见

1、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HR20160912283检测报告书,证实即墨市鸿桢食品厂生产的大众烤肠中含有鸭源性成分。

2、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期间,鸭肉的市场批发价格低于猪肉、鸡肉的市场批发价格。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兵、张曾虎、周凌在食品的生产过程中以次充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兵在涉案期间犯罪数额为160万元、张曾虎为30万元、周凌为20万元的事实,经查,指控上述犯罪数额的依据是根据案发现场查扣的四本记账本,结合在案的部分销售下线的证言,类推计算出仇云生、吴玉兵自2011年以来在生产过程中掺杂、掺假,以鸭肉代替猪肉、鸡肉以及掺入客户退货制成的大众烤肠的销售数额。公诉机关采用类推计算的方法得出犯罪数额的方式既不严谨,亦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禁止有罪类推的原则,故,本院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的记账人本人及证人确认的账本、结合在案的销售下线的情况、证言,得出吴玉兵涉案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大众烤肠的价值为35万余元;张曾虎为30余万元;周凌为7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玉兵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曾虎、周凌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凌案发后投案自首,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周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玉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曾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周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随案移送之账本、记录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