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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人民法院审理食品安全纠纷案件时,不应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赋权性解释

  • 日期:2020-11-05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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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观点:

  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是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并不能直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援引,本院亦无法在其意思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赋权性解释。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6450号

  原告:郑某

  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赵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联超市退还原告郑某购物款763.20元,同时由原告郑某退还被告华联超市所购宝蓝吉柠檬汁24盒和宝蓝吉青柠檬汁24盒;2.判令被告华联超市向原告郑某支付十倍赔偿28 65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某于2017年5月25日、7月6日、9月21日、10月30日在被告华联超市处购买了原产国为意大利的宝蓝吉青柠檬汁,单价16元/瓶,共计108瓶,合计1728元。该商品的原包装上有中文标签,标签上标示有配料:100%浓缩青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购买了宝蓝吉柠檬汁,单价15.80元/瓶,共计72瓶,合计1137.60元。该商品的原包装上有中文标签,标签上标示有配料:100%浓缩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标准》)中焦亚硫酸钾作为抗氧化剂可添加到部分食品里,但允许使用的范围不包括浓缩果蔬汁(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标准》第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此外,营养成分表为每100克能量为116KJ,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2.0克(实际能量为34KJ)。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蛋白质×l7+脂肪×37+碳水化合物×l7,涉案商品虚假高标能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原告郑某认为,被告华联超市作为经营了多年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当对所售的产品在销售前尽到基本法定的审查义务,其在产品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还依然违法销售,故被告华联超市销售的上述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华联超市应当退还原告郑某购物款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赔偿。故原告郑某诉至法院。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物小票;2.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3.《海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2016年4月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信息》页面截屏;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5.《食品添加剂标准》;6.《食品安全风险解析:关于在食品中使用二氧化硫的科学解读》;7.目前在市场上的涉案商品及照片;8.(2018)京02民终799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华联超市辩称:1.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添加焦亚硫酸钾。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饮料通则》(GB 10789-2015,以下简称《饮料通则》)第1号修订单关于果蔬汁浆的分类,果汁属于果蔬汁浆分类的一种,果汁包含复原果汁,涉案商品的名称为柠檬汁或者青柠檬汁,涉案商品配料表显示,原料为浓缩果蔬汁,而非水果和蔬菜,因此,涉案商品为复原果汁,并非属于浓缩果蔬汁浆。2.即使如原告郑某所说,浓缩果蔬汁浆也是不禁止使用焦亚硫酸钾的。根据《食品添加剂标准》的规定,焦亚硫酸钾可以在果蔬汁浆、果蔬、汁浆饮料中使用,同时备注已注明的最大使用量及二氧化硫残留量,也就是说浓缩果蔬汁浆是按浓缩倍数折算来计算,故从该规定的整体表述看并未禁止在浓缩果蔬汁浆中添加焦亚硫酸钾。3.涉案商品的营养成分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通过计算得出的能量含量为每百毫升34千焦,而能量标示值为每百毫升116千焦,小于标示值的120%,在允许范围之内,故涉案商品的能量实际计算值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事实上,涉案商品中含有有机酸,会产生能量,但是有机酸不属于核心营养素,不需要在营养成分表强制标识,而原告郑某未计算有机酸的能量,因此,计算出的能量值低于实测量值。4.涉案商品由北京万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多吉公司)进口,经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准予进口销售,被告华联超市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被告华联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万多吉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2.《检测报告》4份;3.《食品添加剂标准》;4.《饮料通则》;5.《营养标签通则》;6.(2018)京01民终45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京03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华联超市对原告郑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郑某对被告华联超市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30日,原告郑某共在被告华联超市大望路店购买了宝蓝吉牌柠檬汁72瓶和青柠檬汁108瓶,共计支付2865.60元。其中柠檬汁外包装上标明:配料:100%浓缩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青柠檬汁外包装上标明:配料:100%浓缩青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标明:每100毫升能量为116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2.0克;钠:0毫克。外包装载明的中国进口经销商为万多吉公司。

  庭审中,原告郑某称2017年5月25号、2017年7月6号、2017年9月21号的购物小票中载明的涉案商品均已食用完毕,剩余2017年10月30日的小票中载明的涉案商品保存完好。

  被告华联超市提交了供货商万多吉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类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从被告华联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因此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添加焦亚硫酸钾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二、涉案商品的能量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被告华联超市是否尽到了查验义务。

  一、涉案商品添加焦亚硫酸钾是否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GB/T31121-2014)第4.2条规定浓缩果蔬汁(浆)指“以水果或蔬菜为原料,从采用物理方法制取的果汁(浆)或蔬菜汁(浆)中除去一定量的水分制成的、加入其加工过程中除去的等量水分复原后具有果汁(浆)或蔬菜汁(浆)应有特征的制品”;第4.3条规定,果蔬汁(浆)类饮料是指“以果蔬汁(浆)、浓缩果蔬汁(浆)、水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制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涉案商品配料中“100%浓缩柠檬汁(或青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的标识内容,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应当认定为浓缩果蔬汁(浆)类别。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第5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根据附录A,焦亚硫酸钾可以使用在食品分类号为14.02.01和14.02.03的果蔬汁(浆)、果蔬汁(浆)类饮料中,并未明确使用范围包括浓缩果蔬汁(浆),但其在前述食品分类号项下备注部分标明“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折算,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双方当事人对此项备注是否包含许可浓缩果蔬汁(浆)添加焦亚硫酸钾的含义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的性质是国家强制性的标准,并不能直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援引,本院亦无法在其意思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赋权性解释。原告郑某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应当对于案件涉及到的食品安全问题及违反的食品安全标准具体内容进行举证,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于上述标准内容中意思指向不明之处予以明确解释,故结合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添加焦亚硫酸钾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二、关于涉案商品的能量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根据《〈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中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涉案商品的实际能量值为34KJ/100ml,而涉案商品标签中所标示的能量值为116KJ/100ml,在允许误差范围以内,故涉案商品的能量标识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三、被告华联超市是否尽到了查验义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华联超市作为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被告华联超市进货时审核了供货商万多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公司提供的该类商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检测报告》,应认定其已经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上所述,因原告郑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且被告华联超市亦已尽到了食品销售者的审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佳丽

  人 民 陪 审 员 武丕显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力

  二○二○年 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亚坤

  书记员 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