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8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帅,男,200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山前店镇石桥夼村23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紫金县城鹿印茶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紫城镇附城杨墩外垅小坪A栋第一层3号房。
经营者:钟通城,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九田居委会东风路143号。
再审申请人唐帅因与被申请人紫金县城鹿印茶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帅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食品安全的十倍赔偿是以“食品是否安全”作为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和法律证明,属于将“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两个不同概念混为一谈。法律明文规定十倍赔偿的争议焦点是“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是“食品是否安全”,二审法院要求申请人证明涉案食品是对人体有害的不安全食品属于加重申请人举证责任,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涉案食品缺少生产日期、生产许可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构成“明知”。第十一条规定“未标注生产日期和生产厂家信息的食品,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本法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而本案的案涉商品无任何生产日期,且经检测机构检测后结论为不合格,通过网络查询,全国有多起公众食用过期食品导致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案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负责人就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也明确强调了食品需要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而本案中,一审判决将未标明生产日期认为是标签瑕疵,二审法院认为没有生产日期不影响食品安全,上述两个观点均与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原意明显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唐帅主张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以销售的。本案中,唐帅主张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要依据是涉案茶叶未标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等标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因此,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并不是单一包括产品的包装,还包括产品的质量、产品中污染物及农药的限量以及是否符合经营卫生许可等要求。被申请人向唐帅销售的茶叶未标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等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未标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等标签的食品是否当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唐帅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唐帅多次向法院就相类似案件提起诉讼,以及其购买涉案产品时有意识地录制开箱视频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缺少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及生产许可证等标签信息不会对其造成误导,从而未支持唐帅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唐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书记员 王福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