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超永业(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力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7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女,1972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龙,男,1975年6月9日出生。
上诉人宏超永业(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宏超公司购进的葡萄酒具有完备的进口手续,并经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郭文龙于2017年1月24日曾先后两次购买吕背山红葡萄酒均明确要求:去除中文标签,附中文介绍,并且在购买时看过报关单和卫生证书,说明本人已懂标签内容。宏超公司货架上陈列销售的葡萄酒均贴有中文标签,出于服务顾客的考虑,店员特意去地下库房翻找一些为参加展会而去除了标签的红酒。当时店员觉得没有中文标签不妥,告知可以贴上中文标签,郭文龙明确回复不需要。店员认为中文介绍等同于中文标签的效力,就没有再加贴标签。宏超公司销售给郭文龙的酒是在郭文龙明确不要中文标签的前提下销售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销售给郭文龙的酒未加贴中文标签是宏超公司销售人员未尽到审查验明的义务,同意退还郭文龙购物款864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宏超公司销售的红酒并未对郭文龙造成身体上的损害、财产或其他损失,郭文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和损失。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宏超公司已接受相应处罚并已缴纳罚款。3.郭文龙先后两次购酒,明确要求不贴中文标签,索要中文介绍,购买时看过报关单和卫生证书,说明本人已懂标签内容,充分证明他的诉讼行为是虚假诉讼,是恶意的加害行为。郭文龙就所购葡萄酒无标签事宜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投诉期间,双方协商过,郭文龙提出,宏超公司给予购物款10倍的赔偿,可撤回食药监局的投诉,可免予食药监局对宏超公司的处罚。郭文龙的投诉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是为了获利。郭文龙不具有消费者的地位,是为了营利为目的的投机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郭文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郭文龙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宏超公司退还郭文龙购物款8640元;2.宏超公司支付郭文龙购物价款10倍的赔偿金8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郭文龙于宏超公司处购买红酒24瓶,单价360元每瓶,瓶贴标签载有“2009LUBERON”字样,但无中文标签。宏超公司于当日向郭文龙开具金额为8640元的发票,发票上注明品名为“吕背山有机干红”,规格750ml,数量24,单价360。郭文龙购买后,将宏超公司举报至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监局)。海淀食药监局于2017年7月4日出具(京海)食药监食罚[2017]1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宏超公司于2016年9月从北京宏超永业国际有限公司购进42瓶吕背山红葡萄酒,购进价格为200元/瓶,2017年1月23日,销售24瓶,单价为360元,销售总价为8640元,此24瓶红酒无中文标签,在2017年1月23日之后又销售1瓶,宏超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法所得为8640元,货值金额9720元,海淀食药监局因宏超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宏超公司处以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吕背山红葡萄酒3瓶、没收违法所得864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郭文龙送达了《举报办理告知书》,告知处罚结果。
庭审中,郭文龙称其购买红酒后喝了1瓶,剩余23瓶,并向法庭提交了剩余的23瓶红酒(酒瓶上均无中文标签、已封存),且向宏超公司退还购买红酒时的赠品。宏超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认可此23瓶红酒是其向郭文龙销售的红酒。
宏超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红酒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情况说明》及吕背山红葡萄酒原箱照片、吕背山红葡萄酒介绍等。其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吕背山红葡萄酒的经营单位为北京宏超永业国际科贸有限公司,进口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卫生证书》载明的检验结果为,该批罗纳河谷红葡萄酒等经卫生学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检验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卫生证书》的附表中载有的同批货物中包含200箱吕背山红葡萄酒,附表中同批货物的“中文标签备案号”处均为空。《情况说明》为北京宏超永业国际科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称其于2016年9月2日销售给宏超公司的42瓶吕背山红葡萄酒(年份2009)均系正规报关进口商品,经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合格,并全部贴有中文标签。吕背山红葡萄酒原箱照片中的酒瓶上贴有中文标签。郭文龙对《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宏超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京海)食药监食罚[2017]1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其已接受了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郭文龙与宏超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宏超公司向郭文龙销售的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存在违法情形,郭文龙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现郭文龙仅剩23瓶红酒,郭文龙退货,则宏超公司应向其退还相应货款。宏超公司作为专业的红酒经营者,应知其于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红酒应标贴中文标签,但其明知向郭文龙销售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仍予以对外销售,郭文龙作为消费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宏超公司予以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宏超公司虽辩称其销售行为系经郭文龙诱导,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宏超公司另辩称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书免责条件,但其向郭文龙销售的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作为消费者的郭文龙无从准确知晓其购买商品的成分、含量、酒精浓度、生产灌装日期、保质期以及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系属影响食品安全之情形,因此宏超公司无从免责,故该院对宏超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郭文龙与宏超公司之间关于购买24瓶吕背山红葡萄酒的买卖合同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宏超公司向郭文龙返还货款8280元并支付赔偿金86400元;三、驳回郭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郭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宏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44号),证明宏超公司经营的红酒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2.(2017)京0105民初42184号民事判决、(2017)京01民终7697号民事判决、(2018)京02民终5916号民事判决、(2017)京0105民初42183号民事判决,证明郭文龙曾多次以食品标签存在问题为由索要十倍赔偿,郭文龙非普通消费者,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投机者。
郭文龙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宏超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主管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调整的公告,并不能证明涉案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宏超公司提供的证据2从内容上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
二审中,宏超公司称涉案红酒卖给郭文龙之前贴了中文标签,因为郭文龙明确说不要中文标签,其要求宏超公司撕掉中文标签。对此,郭文龙不予认可,宏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宏超公司亦称其公司售卖区有贴中文标签的酒,郭文龙不要;郭文龙要的是其库房存在的没有贴中文标签的参展酒;撕酒上的中文标签和郭文龙没有关系,不是郭文龙要求撕的。宏超公司称其无证据证明郭文龙曾提出购买无中文标签的红葡萄酒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郭文龙与宏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红葡萄酒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宏超公司向郭文龙出售无中文标签的红葡萄酒的行为是否应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应作如下理解: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的规定,本院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只是证明进口食品的来源合法,并不能当然证明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判断进口食品是否合格应当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食品系从法国进口,因此,涉案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并且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否则就属于不得进口的产品,更不得在我国境内销售。宏超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对此应当明知。宏超公司向郭文龙销售的进口红葡萄酒无中文标签,属于不得进口和销售的食品。宏超公司关于其为何向郭文龙销售无中文标签的红葡萄酒的说法前后不一致,郭文龙均不认可,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三、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的无中文标签的红葡萄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本院无法判断其质保期、产地、生产厂商等商品信息。2.涉案食品无中文标签,本院亦无法判断涉案食品是否超范围、超限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本院认为经营者在我国境内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无异于销售无任何标签的食品,相较于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而言更甚,因此,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属于不言自明的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四、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并非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主管机构是否对宏超公司进行处罚均不影响郭文龙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权利。在食品领域,郭文龙是否消费者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宏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宏超永业(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梁睿
审 判 员 阴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窦磊
书 记 员 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