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在未取得黄油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蒙古黄油生产活动,将起酥油分装至蒙古黄油包装袋后假冒蒙古黄油销售,同时未在包装袋上标注起酥油真实的生产日期,而是使用打码机标注分装时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关于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提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的违法行为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等规定的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正蓝旗市监局按照罚款数额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对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作出295,4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内25行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正蓝旗XX乳制品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
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正某(以下简称正蓝旗市监局)、正蓝旗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24)内2530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蓝旗市监局在开展关于做好2023年中秋国庆期间食品生产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中,于2023年9月28日到正蓝旗XX乳制品厂现场监督检查时,在该厂院内生产车间前一排平房中,发现5名人员正在从事标称为蒙古黄油的食用油脂制品(起酥油)分装及装箱工作。正蓝旗市监局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现场照片,现场情况:发现在操作台两侧摆放有食品标签标称制造商:内蒙古正蓝旗XX乳制品厂,标签标示产品名称:蒙古黄油,配料:鲜牛奶,保质期:2年,执行标准:GB xxxxx-2010,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见封口,封口处标示有2023/09/20合格等字样的包装袋409个;发现一牛皮纸袋,袋内有盛装附着黄色固体的包装袋;发现堆放有标称为制造商:XXXX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品名食用油脂制品(起酥油)的包装用纸箱24个,未拆封产品7箱,包装袋印有COFCO 0202xxxxxxxxxx45字样;发现已包装密封纸箱8箱(内装标称为内蒙古正蓝旗XX乳制品厂生产的XX牌蒙古黄油,每箱100袋,每袋净含量300克)、未密封纸箱1箱(内装95袋)。2024年10月11日正蓝旗市监局经初步核查,对正蓝旗XX乳制品厂1.未取得黄油生产许可从事生产经营黄油活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组织人员从事起酥油分装活动,分装后的起酥油虚假标注产品名称,以起酥油冒充蒙古黄油,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产品执行标准等标签事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3.从事起酥油分装工作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2023年10月26日,正蓝旗市监局作出蓝市监延强〔2023〕xx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2023年12月8日正蓝旗市监局作出蓝市监解强〔2023〕xx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日原告提出“正蓝旗XX乳制品厂委托保管申请书”,正蓝旗市监局作出蓝市监受托通〔2023〕xx号同意受委托保管申请的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2024年6月28日正蓝旗市监局作出蓝市监处罚〔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3日向原告正蓝旗XX乳制品厂负责人史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正蓝旗XX乳制品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7月16日向正蓝旗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9月19日正蓝旗人民政府作出蓝政行复决字〔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正蓝旗市监局作出的蓝市监处罚〔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蓝市监处罚〔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问题;二、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三、行政行为程序问题。关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主要证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取得生产蒙古黄油许可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错误,因为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告的行为本质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是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并非单纯的无证生产问题。起酥油冒充蒙古黄油,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且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检查现场时无任何生产“蒙古黄油”的设备,生产行为通常指的是通过一定的工艺流程,将原材料加工符合特定标准或用途的产品过程,被告认定错误。以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是生产行为,明显证据不足。认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为由进行处罚,需证明原告自行生产蒙古黄油的事实行为,但本案中原告是用起酥油冒充,并非自行生产蒙古黄油,无法满足该处罚的证据要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被告依据该条款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查的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且食品生产许可的过程不仅包括食品生产过程,还贯穿于食品经营的其他过程中,故原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且原告亦认可其未取得黄油生产的许可,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关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原告认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依据是,针对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行为,而本案原告的主要违法点是销售假产品,应当依据是针对未获得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的行为,而此案中原告的主要违法点是销售假冒,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质量欺诈、假冒伪劣产品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如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等。该院认为,被告在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中以原告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黄油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以原告组织人员从事起酥油分装活动,分装后的起酥油冒充蒙古黄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作出处罚决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正蓝旗市监局根据卷宗材料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减轻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671.00元;3.没收生产经营的假冒蒙古黄油895袋、没收7箱和散装的17.12kg用于违法生产的食用油脂制品、没收蒙古黄油包装袋409个;4.罚款295,45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正蓝旗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正蓝旗市监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正蓝旗市监局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故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正蓝旗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正蓝旗市监局作出的蓝市监处罚〔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正蓝旗XX乳制品厂请求撤销正蓝旗市监局蓝市监处罚〔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正蓝旗XX乳制品厂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在未取得黄油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蒙古黄油生产活动,将起酥油分装至蒙古黄油包装袋后假冒蒙古黄油销售,同时未在包装袋上标注起酥油真实的生产日期,而是使用打码机标注分装时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关于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提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的违法行为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等规定的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正蓝旗市监局按照罚款数额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对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作出295,4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正蓝旗XX乳制品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正蓝旗XX乳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日勒图雅
审 判 员 萨仁其其格
审 判 员 特日 格勒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薇
书 记 员 白 丽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