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8365号
原告:杜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重庆市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QR****。
负责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诉被告重庆市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巴南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某百货巴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百货巴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某百货巴南分公司开设的某超市太阳城店购买了“某品牌麻辣板筋”,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产品类型为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有甜菊糖苷等,制造商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查询到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重庆市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DBS50/28-2017)(2017年9月1日实施),该标准第3.6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和相关公告的规定。而按照GB2760国家标准,结合2017年11月8日食药监总局办科函[2017]748号的复函,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不应当添加甜菊糖苷,被告销售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百货巴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在重庆市多个法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其购买涉案产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达到索赔的目的。显然,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原告知假买假的目的本身是以索求惩罚性赔偿金为出发点,有别于一般消费者的“以个人消费为目的”,因此,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二、被告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被告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小票、实物、光盘,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证明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调味面制品”应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行政许可。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爱德万甜等6种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添加剂环已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等6种食品添加剂扩大用量和使用范围的公告》中,也明确“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证据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证明食品分类品和食品类别/名称,涉案食品分类号06.07,食品类别名称为方便米面制品,同时证明甜菊糖苷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没有包含06.07方便米面制品,涉案食品添加了甜菊糖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四: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调味面制品等休闲食品监管工作的通知,证明根据调味面制品的生产特点和工艺要求,总局决定将其纳入“方面食品”实施许可,作为单独单元,生产许可证内容为“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证据五:重庆市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DBS50/028-2017),证明重庆市地方标准DBS50/028-2017《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调味面制品》中3.6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明确标明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GB14880和相关公告的规定;证据六:2019渝0113民初13165号判决书,证明在其他法院均有审理同类案件,判定相关产品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来源于重庆啦啦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供货来源合法;证据二:生产商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具有生产食品的合法资质;证据三:《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据四:《原告起诉清单》,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是专业打假人士,知假买假,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商品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生产商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有生产食品的许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合格;另外,原告认为《检验报告》中并未检测涉案产品的甜菊糖苷的含量成分,且检测批次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与涉案产品不具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当事人对本案事实部分无争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商品采购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供货商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能够佐证被告是否尽到了审慎进货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生产商具有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检验报告》是生产商委托正规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在进货时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及涉案产品进行了审查和查验,同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某百货巴南分公司开设的某超市太阳城店购买了“某品牌麻辣板筋”一袋,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产品类型为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食品添加剂有甜菊糖苷等,制造商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认为由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添加了甜菊糖苷,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消费者,且自己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为消费者;二、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对于原告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原告是消费者。二、关于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国家卫计委制定并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现行有效,《爱德万甜公告》也是由国家卫计委发布,该公告之内容也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一部分。而国家食药监办公厅作出的办科函[2017]748号复函作为指导意见,把“调味面制品”纳入“方面米面制品”进行管理,在实务中也是可以参考的。因此,“调味面制品”的食品添加剂标准应按照“方便米面制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来判定。而方便米面制品不允许添加甜菊糖苷。综上,应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属违法添加。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涉案产品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被告向合议庭提交采购合同、生产商的食品安全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依照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判定被告尽到了合理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仍然进行销售的”责任承担情形,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百货巴南分公司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文峰
审 判 员 唐 钦
审 判 员 卢再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 娇
书 记 员 冯驿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