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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宣称功效构成欺诈 十倍索赔被拒获三倍赔偿

  • 日期:2021-04-1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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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秋,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健维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董事长。

上诉人刘洪秋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健维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维公司)、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秋上诉请求:一、健维公司返还刘洪秋购货款22,320元,并赔偿刘洪秋货款十倍的赔偿款223,200元,合计245,520元;二、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三、健维公司、森工集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涉产品花旗松素未按食品安全标准生产,未获国家食药监部门保健食品批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至少22个条款规定。长宽食药监食行罚字(2016)涉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市监罚字(2018)涉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案涉花旗松素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非食品、药品原料,做食用功效宣传,损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也认定案涉花旗松素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洪秋依法有权利提出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该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刘洪秋遭受欺骗而购买花旗松素给父母服用,造成他们不同程度腹痛、腹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刘洪秋的十倍赔偿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二、森工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主要证据完全证明了森工集团在网站上对花旗松素发布虚假广告宣传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森工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健维公司、森工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洪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健维公司、森工集团赔偿刘洪秋购花旗松素款22,320元,并按照购货款十倍支付赔偿金223,200元,合计245,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刘洪秋购买了健维公司生产的价值22,320元的花旗松素。2016年10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对吉林省健维生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维销售公司”)作出长宽食药监食行罚[2016]涉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检查发现,健维销售公司销售的健维公司生产的花旗松素,存在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件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即按保健食品经营并声称其具有保健功能,执法人员现场依法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健维销售公司立即停止经营花旗松素行为,并进行了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健维销售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案涉产品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件。案涉产品宣传手册宣称,花旗松素具有食疗功效,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癌症、白血病、脑梗、冠心病及后遗症、脑血栓、高血压、胃肠疾病、呼吸系统疾病、肝脏疾病、风湿关节炎、皮肤病等治疗领域。2018年7月19日,临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临)市监罚字[2018]涉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健维公司的以下行为进行行政处罚:1.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2.非药品宣传药用功效的行为;3.对非食品、药品原料做食用功效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从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者、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刘洪秋购买的健维公司生产的花旗松素属于食品范畴,在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件的情形下,声称其具有保健功能、食用功效、药用功效,夸大了产品的作用,误导了消费者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健维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向刘洪秋退还购买案涉产品的货款22,320元,并赔偿刘洪秋货款三倍的赔偿款计66,960元。关于刘洪秋主张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刘洪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的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洪秋主张由森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健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刘洪秋货款22,320元,并赔偿刘洪秋货款三倍的赔偿款66,960元,合计89,280元。二、驳回刘洪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健维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假宣传,夸大了该产品的作用,误导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认定健维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健维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洪秋主张森工集团夸大宣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洪秋主张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洪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刘洪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于福超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