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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金花茶未标示配料表,十倍赔偿成立吗?

  • 日期:2022-03-09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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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一审:卫生部2010年第9号《关于批准金花茶、显脉旋覆花(小黑药)等5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仅将金花茶的叶列为新资源食品,没有包含金花茶的花朵,可以得出金花茶的叶属于新资源食品、花朵不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结论,但无法得出金花茶的花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并不影响其可以作为传统食品供人食用。

二审:本案中,案涉商品没有专门的国家强制标准,但应符合国家对食品安全的一般要求,即无毒、无害和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产生急慢性危害。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金花茶属于地理标志产品,鲜花及鲜叶均可食用且具有较长的食用历史。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其食用案涉商品造成了对健康的急慢性危害。案涉商品存在标签瑕疵,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需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宇,男,系杨柳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七朵金花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东盟大道市体育场一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钟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兴市友益茶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东兴镇江那路四巷5号。
经营者:钟玲。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钧,男,系钟玲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七朵金花茶有限公司、东兴市友益茶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十倍赔偿、退货退款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无食品生产许可资质生产食品,还对产品有功效宣传,而一审法院滥用乱用免责条款,错误适用食品安全标准,裁判实际架空了《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制度,与《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这一立法宗旨、法律规则不符,裁判结果有违法治、显失公允。2、涉案产品无证生产,乱标生产地址。涉案产品说明书宣传功效,涉案产品未标生产许可证号、未标产品执行代码、配料表等信息。3、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标签瑕疵免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统一了各级法院在标签问题上的裁判尺度,即法律规定应该有的标签必须标明,生产者、经营者不履行法定责任不能认定是标签瑕疵。本案连食品生产许可都没有获得,还谈什么标签瑕疵。4、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法强行性规范本身。
广西防城港七朵金花茶有限公司、东兴市友益茶行共同辩称,1、我们有七天无理由退款,而上诉人留取了一些,所以上诉人不是以消费为目的。2、生产销售金花茶不需要食品生产许可证,只需要工商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3、产品并没有进行功效宣传,我们网页上只是介绍哪些人适合而已。而且上诉人出示的说明书都不知道是哪里来的。4、金花茶花朵没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反金花茶花朵有上千年的食用历史,没有证据表明金花茶会造成慢性疾病。5、产品标签并不影响食品安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价款的10倍20697.6元;2、判令被告退还购买产品费用517.44元,并退回尚未使用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西防城港七朵金花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1日并于当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金花茶、茶批发零售等。被告广西防城港七朵金花茶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十万大山金花茶旗舰店”销售金花茶,原告杨柳在京东平台注册账号,用户名:×××95。2020年12月6日,原告杨柳使用该账号在京东商城“十万大山金花茶旗舰店”购买4盒金花茶,每盒有两瓶,每瓶50g,每盒单价为588元,原告享受优惠价格为每盒517.44元(免运费),预留收货人为杨柳,收货地址湖南株洲市醴陵市××街道××路××道旁。购买前,原告杨柳曾与“十万大山金花茶旗舰店”客服进行沟通,询问泡茶方式及是否有运费险。2020年12月8日,原告杨柳收到了前述金花茶,该金花茶用玻璃瓶盛放,再用礼盒包装,该商品礼盒盖上标注“国宝金花茶广西野生金花茶”,瓶盖标注产品品名:国宝金花茶,瓶底标识:初级农产品,净含量:50g,生产商:东兴市友益茶行,生产日期:2020.03.18,不适宜人群:孕妇及婴幼儿,每天用量≤20g,还标注了产地、厂址、保质期、保存方法等内容。原告杨柳以购买的产品系采用冻干工艺加工的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为由向“十万大山金花茶旗舰店”申请退款1552.32元,原告退回3盒金花茶,“十万大山金花茶旗舰店”于2020年12月11日退款1552.3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卫生部2010年第9号《关于批准金花茶、显脉旋覆花(小黑药)等5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载明:中文名称金花茶;来源人工种植的金花茶;食用部位为叶;食用量为小于等于20克/天;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孕妇;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30日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防城金花茶》(DB45/T909-2016)载明:防城金花茶分为花茶、叶茶;品种为普通金花茶、显脉金花茶;原料为金花茶鲜花、金花茶鲜叶;花茶的加工工艺为鲜花→挑选→杀青→干燥或鲜花→挑选→冻干;基本要求为具有正常的色香味,无异味,无异嗅,无霉变;产品销售包装标签应符合GB7718和GB/T17924的规定,并标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注明“食用量≤20g/d,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的字样(其中GB7718是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该规定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标签标示内容一般要求为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一审法院再查明,被告东兴市友益茶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0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2018年10月2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并于2018年10月11日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名称:代用茶(叶类代用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杨柳通过被告广西防城港七朵金花茶有限公司开设在京东商城的店铺购买了由被告东兴市友益茶行生产的金花茶,与被告广西防城港七朵金花茶有限公司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防城金花茶》(DB45/T909-2016)规定金花茶产品销售包装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又将预包装食品的定义细化为“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供人饮用的食品,且在出售时已提前包装并以礼盒形式展示及交付,符合预先定量包装的特征,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品有标签,且标签上记载了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保质期、贮存条件、不适宜人群及限制用量等信息,但未记载配料表等信息,存在瑕疵,应予改正,但上述标签瑕疵不足以对该产品的食品安全构成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安全误导。卫生部2010年第9号《关于批准金花茶、显脉旋覆花(小黑药)等5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仅将金花茶的叶列为新资源食品,没有包含金花茶的花朵,可以得出金花茶的叶属于新资源食品、花朵不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结论,但无法得出金花茶的花朵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并不影响其可以作为传统食品供人食用。考虑到金花茶花朵没有专门的国家强制标准,其应当符合国家对食品安全的一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被告广西防城港七朵金花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金花茶的花朵具有较长的食用历史,可以加工食用,未见有产生危害的公开报道。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金花茶花朵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者会对人体产生急性或慢性危害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退货退款并由被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杨柳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七朵金花茶有限公司、东兴市友益茶行提交证据如下:1、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结果告知书,拟证明产品符合安全;2、政务平台回复,拟证明金花茶不需要办理食品许可证,只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诉人杨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说明金花茶不需要办理食品许可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回复明确载明是需要办理食品许可证,被上诉人认为产品不需要办理食品许可证是他的错误理解。本院认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金花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食品营养成份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存在安全风险的前提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商品没有专门的国家强制标准,但应符合国家对食品安全的一般要求,即无毒、无害和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产生急慢性危害。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金花茶属于地理标志产品,鲜花及鲜叶均可食用且具有较长的食用历史。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其食用案涉商品造成了对健康的急慢性危害。案涉商品存在标签瑕疵,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需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杨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焦平
审判员  段郴雯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慧娟
书记员      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