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3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全,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姚市长安华泰烟酒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长安路98号。
经营者:朱商杰,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李巷107号。
上诉人陈德全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长安华泰烟酒店(以下简称华泰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6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3.1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10度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这一规定是针对食品生产企业根据产品的生产工艺、特性决定是否标注保质期,企业一旦标注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就应该按照食品标签的标示生产销售。涉案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且,华泰烟酒店在一审中未提供涉案过期红酒的质量检测报告以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华泰烟酒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德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泰烟酒店向陈德全退还货款共计640元,并依法赔偿陈德全十倍赔偿金6400元,合计7040元;2.华泰烟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2022年6月15日,陈德全在华泰烟酒店处购买威龙有机手选级红葡萄酒2瓶,单价为320元,共计640元;酒精度为12%vol,保质期为10年,生产日期为2011年4月8日。案涉红酒均未开封饮用。
一审认为,陈德全向华泰烟酒店购买案涉威龙有机手选级红葡萄酒两瓶,现陈德全已全额支付货款,华泰烟酒店已向陈德全交付案涉全部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陈德全以华泰烟酒店销售的威龙有机红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4月8日,已超过标注的10年保质期,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系不安全食品为由要求华泰烟酒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德全、华泰烟酒店均一致同意退货退款,对此予以确认。现陈德全称剩余威龙有机手选级红葡萄酒为2瓶,则应退款项为640元(320元×2瓶=640元)。
关于陈德全提出要求华泰烟酒店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6400元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一条范围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蓄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第二条术语和定义,第2.1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又根据4.3.1项的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第4.5项的规定,葡萄酒和其他酒精度大于等于10%vol的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可免于标示保质期;《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44-2005》第5.2项的规定,葡萄酒和酒精度超过10%vol的其他饮料酒可免除标示保质期。现上述相关国家标准对葡萄酒的保质期标示作出豁免规定,表明葡萄酒的所谓保质期非质量判断依据,故陈德全要求华泰烟酒店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华泰烟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德全货款640元;二、陈德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泰烟酒店威龙有机手选级红葡萄酒2瓶(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进行折抵);三、驳回陈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德全负担12.50元,由华泰烟酒店负担12.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红酒是否为不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等国家标准,葡萄酒和酒精度超过10%vol的其他酒类因其品质的特殊性,可免于标示保质期,故“保质期”并非判断葡萄酒等酒类商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案涉红酒虽然已过标示的“保质期”,但陈德全并未提供案涉红酒品质不安全的其他依据。故难言案涉红酒属于不安全食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德全仅以案涉葡萄酒超过“保质期”为由主张该葡萄酒属于不安全食品,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德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坚儿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贝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