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辉超市退货退款49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495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辉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永辉超市销售的“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以下简称涉案调和油),在产品名称、包装图案、标签整体设计等方面均存在对“茶籽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并且在宣传册中也有对茶籽油价值、作用的特别强调。但涉案调和油并没有对茶籽油的添加量在标签中予以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通则》)的4.1.4.1项规定。此外,涉案调和油的宣传册还对茶油价值与特性、疾病预防功能进行夸大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刘佳请求本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本案予以改判。
永辉超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涉案调和油在名称、包装图案等方面均未特别强调“橄榄油”、“茶籽油”成分,未违反《GB7718-2011通则》的4.1.4.1项的规定,其配料表严格按照《GB7718-2011通则》的4.1.3.1.2条的规定执行。涉案商品说明书亦从未涉及描述有关茶油疾病预防及治疗等功能。故,刘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刘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辉超市退货退款共计495元;2.判令永辉超市赔偿刘佳4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永辉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刘佳在永辉超市鲁谷店购买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净含量5L)5瓶,单价99元,共支付货款495元。永辉超市向刘佳出具了购物小票。上述产品正面标签印有“金浩非转基因物理压榨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标签底部有油茶籽花、油茶籽果实及橄榄果实的图案,图案上标有“金浩茶油少吃油吃好油”的字样;背面标签印有“配料:菜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玉米油”,“产品标准号:SB/T10292”,“质量等级:调和油”等。经一审询问,刘佳认为,涉案产品突出强调了茶籽油,具体体现在:一是标签上除商标外,用最大字体书写“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二是外包装上使用了类似橄榄或茶果、容易使人认为是生产茶油的原材料、茶林的图案,三是涉案产品的宣传材料上有茶油、橄榄油的营养成分表,描述了茶油、橄榄油的好处及预防疾病的功效。以上符合特别强调的要件。另外,涉案产品的宣传材料中强调在美国茶油的价格是橄榄油的13倍,说明茶油是一种有价值的物质,也是在特别强调茶油。一审庭审中,永辉超市提交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实涉案产品标签上“金浩茶油少吃油吃好油”字样及茶籽、橄榄图案的标志,为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注册商标,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佳提交的购物小票、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涉案产品促销宣传手册,永辉超市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佳在永辉超市鲁谷店购买涉案调和油,永辉超市向其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刘佳的诉讼主张和永辉超市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调和油是否构成对茶籽油、橄榄油的突出强调,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特别强调”,是指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表现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本案中,首先,涉案产品名称为“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该名称虽与《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中列明的“食用调和油”的通用名称不一致,但该名称实系根据食品的配料来源进行的真实描述,并未超过使用真实属性名称对食品风味、口味、来源进行说明的范畴,且产品标签中的字体字号均一致,故商品名称为“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并未构成对茶籽油和橄榄油的特别强调;第二,标签中虽有油茶花、油茶果实图案,并配有“金浩茶油少吃油吃好油”的 综上,涉案产品标签并未对油茶籽油、橄榄油进行特别强调,未违反《GB7718-2011通则》的有关规定。
关于刘佳认为随产品附赠的宣传册中的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该宣传册中虽然对茶油功效和特性进行了介绍,但亦仍有对金浩品牌其他品类产品的介绍,生产厂家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以“茶油”为主要生产特色的主体,在宣传册中的说明系对“茶油”此种油品的普遍性、推介性宣传,并非针对涉案“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故,此宣传册未构成对涉案商品中茶籽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亦无法直接证明涉案产品宣传了治疗疾病的功效。刘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其主张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要求永辉超市退货退款、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刘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佳提交了由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调和油违反《食品安全法》,并已由有关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认定。永辉超市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佳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佳与永辉超市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佳上诉提出,涉案调和油特别强调了“茶籽油”、“橄榄油”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通则》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调和油食品名称中虽包含“茶籽”、“橄榄”字样,但均系商品真实配料成分,并与其余部分字体字号统一,未重点突出上述两词语,不存在特别强调的情形。另,标签上的油茶花等图案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注意,相关宣传语亦未存在对“茶籽油”、“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标签未违反《GB7718-2011通则》的有关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刘佳提出的涉案调和油宣传册存在对“茶籽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且宣传了治疗疾病的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通则》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调和油附赠宣传册内容系生产厂家对作为其食用油品类之一的“茶油”的推广宣传,并不唯一对应涉案调和油,故刘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刘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