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2民初5199号
原告:华**,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银泰一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群力第一大道与漓江路交汇处银泰城东南亚风情街ZLD01-2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MA19C3FH5Q。
代表人:胡**,经理。
原告华**与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银泰一店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新世纪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银泰一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500ml罐装的兹塔伯格小麦啤酒,后原告发现在购买的该啤酒罐下方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是经过涂改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在被告处消费5.5元购买了一罐500ml的兹塔伯格小麦啤酒。原告结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购物收据一张。该啤酒罐底面上印有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保质期至2018年11月22日黑色数字一组,该日期附近还有2017年3月15日、2018年6月两个罐体本色日期数字一组,上述字体均没有涂改。原告于庭审举示包装完整的所购啤酒证实所购啤酒尚未饮用。经法庭核实兹塔伯格小麦啤酒系进口饮用酒,其生产厂家经过GFSI机构认证,具有生产资格,其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经国家海关出入境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海关认证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保质期至2018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以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生活饮用品啤酒,原、被告系消费者和商家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售啤酒生产、保质日期被涂改、因为两组日期不符说明被告出售啤酒系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证据实物核实证实,啤酒罐底生产、保质日期确实存在两组,均是在出厂时清晰印刷在罐底的,均没有涂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涂改生产日期事实不予认定;依据法庭向啤酒厂商核实原告所购啤酒的生产、进口报关许可材料确定被告出售的兹塔伯格小麦啤酒系经过GFSI机构国际质量认证、合法生产的、国家许可进口销售的正规产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所购啤酒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饮用品,啤酒上虽出现两组生产、保质日期标识,该标识不符合商品销售标签的要求,但该标识瑕疵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消费误导、不影响食品安全,更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啤酒就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无论哪组日期,原告均是在保质期内购买,不是过期食品,原告没有饮用,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所购啤酒给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且消费者在以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保护,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的,其目的系利用商品或服务存在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索赔,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为生活需要”的情形,本案原告购买商品后尚未拆封、且不要求退换商品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日常消费者消费特点的行为,应认定其购买商品并提起诉讼系以牟利为目的,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秀莲
人民陪审员 桑焕博
人民陪审员 王 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