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京民申35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21日,再审申请人物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被申请人王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超市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条的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故涉案商品可以不标示保质期,包装上写的2017年2月24日之前饮用最佳,并不是保质期,这个标示没有违反任何国家强制性规定。由于涉案商品是处于安全状态的,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安全,故我公司没有“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原判认为是对保质期的标示,被申请人购买时已过保质期,要求我公司退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适用法律有误。2.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是保质期的标示,也只是标签瑕疵,且其同一种商品就起诉了三起,购买目的不正当,即使其认为涉案商品超过保质期,我公司也没有对其造成误导。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关于食品保质期的说明,什么时候饮用最佳,就是对保质期的标示,不是标签瑕疵。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食品都要有保质期,过期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再审申请人称涉案商品可以不标示保质期,但是既然标示了就应该以此认定保质期,不属于标签瑕疵。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美超市退还王某货款480元;2.物美超市赔偿王某4800元;3.物美超市赔偿王某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物美超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王某在物美超市购买了750ml爱玛乐利口酒(配制酒)4瓶,每瓶120元,4瓶共计480元,瓶身标示灌装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瓶身还标有“2017年02月24日之前饮用最佳”。
王某认为物美超市销售的爱玛乐利口酒既然已经标示了保质期,且已超过保质期,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物美超市退还货款480元,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4800元,并赔偿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王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物美超市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C的规定,“……之前食(饮)用最佳”属于保质期的标示形式,故本案涉案商品标示“2017年2月24日之前饮用最佳”系对保质期的标示,涉案商品在王某购买时已经过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物美超市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该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据此,法院对王某要求物美超市退还货款48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十倍赔偿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物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王某货款480元;二、物美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某48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物美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关于证据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商品系大于10%酒精产品,不用标示保质期,标示了保质期属于标签瑕疵,没有对王某造成误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物美超市的上诉请求。标示保质期不属于标签瑕疵,既然标示了保质期,就应当执行。
二审中,物美超市提交: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中4.3.1条显示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221号民事判决显示,涉案商品标签标示有误,存在瑕疵,但并未支持十倍赔偿。王某提交:1.上诉状,显示王某针对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221号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2.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王某于2017年11月13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
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针对物美超市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认可4.3.1条,但既然标示了保质期就应当按此执行,产生人身安全危害不是构成十倍赔偿的前提;2.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且我方已经针对该案提出上诉。物美超市针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上诉状和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认可,物美超市尚未收到王某针对该案的上诉状。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并非仅指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亦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生产商主动标示保质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3.1条显示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但在生产商标示了保质期的情形下,意味着生产商对消费者作出了相应承诺,应当对其标示的保质期予以采信。物美超市作为销售商亦应尊重生产商对消费者的善意告知,并对此保质期尽到注意义务,同时负有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的法定义务。物美超市认为其仅属于标签瑕疵且未造成损失或误导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不因此免除其法定责任,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物美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于2018年3月8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C规定,“……之前食(饮)用最佳”属于保质期的标示形式,原判认定涉案商品标示“2017年2月24日之前饮用最佳”系对保质期的标示是正确的。根据该通则4.3.1条的规定,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故涉案商品虽然按照标签标示已过保质期,但鉴于该商品的特殊性其仍处于可安全食用的状态,不会导致王某无法安全食用,物美超市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物美超市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涉案商品标签标示有误,物美超市应退还相应货款,王某应将涉案商品返还物美超市,原审未对涉案商品进行处理欠妥。
综上所述,物美超市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73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788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物美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果园店退还王某货款480元,王某返还750ml爱玛乐利口酒(配制酒)4瓶(若王某未能返还货物,于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培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