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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标签未按规定标注不宜人群 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6-09-3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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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67号

原告周婷。

委托代理人廖春勇,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梦蝶,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鹏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婷诉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枫、程冬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婷的委托代理人廖春勇,被告酷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在被告开办的天猫酷特利旗舰店购买了二十盒总价值3,132.8元的“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订单编号为:967119491363xxx,收货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x街道x大道。原告收货后,将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作为礼物送给朋友。但有的朋友每次食用被告产品后,总感觉有些不适。原告得知后,查询发现该食品配料表显示食品原料为北虫草。北虫草又名蛹虫草,国家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3号文件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国家卫生部公告2014年第10号文件明确,蛹虫草应当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人群,该项为强制标注内容,但该企业并未在食品标签上标注。对于消费者来说,产品标签是了解产品的主要途径。产品标签的标注真实、准确,如实反应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不宜食用人群进行标注,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有极大的安全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13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1,3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酷特利公司辩称,1、被告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在生产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该产品系合格产品;2、原告未因购买、使用所购买商品受到任何损害;3、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属于恶意购买;4、被告公司在“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瓶装标签上不适宜人群一栏标注了“食用真菌过敏者”,遗漏婴幼儿、儿童,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没有夸大功效、虚假宣传,更不构成欺诈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6日,原告周婷在被告酷特利公司开办的天猫酷特利旗舰店以8.8折的优惠价,购买了二十盒原单价为178元(折后价为156.64元)的“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蛹虫草植物提取120片),该交易形成的网络订单编号为:967119491363xxx,原告周婷共支付货款3,132.8元。

同日,被告酷特利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原告周婷发货,并向原告周婷开具了购买“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金额为3,132.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6月19日,原告周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街道x大道收货,完成了该交易。

原告周婷在收货后发现被告酷特利公司的“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标签上注明“不宜人群:食用真菌过敏者”。而其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得知北冬虫夏草又名蛹虫草,国家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3号文件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4年第10号公告明确蛹虫草应当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但被告酷特利公司并未在该食品标签上标注。

2015年7月7日,原告周婷通过其律师向被告酷特利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酷特利公司退还货款3,123.8元(应为3,132.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1,238元(应为31,328元),但被告酷特利公司未能与原告周婷协商一致。

2015年7月21日,原告周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酷特利公司退还货款3,123.8元,后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酷特利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周婷的身份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二、原告周婷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周婷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故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周婷从被告酷特利公司购买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周婷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原告周婷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原告周婷认为其购买的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被告酷特利公司认为原告周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属于恶意购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周婷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被告酷特利公司生产的“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和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酷特利公司生产的“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中含有蛹虫草,《国家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3号文件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国家卫生部公告》2014年第10号文件明确,蛹虫草应当标注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人群。但被告酷特利公司生产的“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标签上仅注明“不宜人群:食用真菌过敏者”并未在食品标签上标注“婴幼儿、儿童”等内容。故被告酷特利公司未按照该公告要求遗漏了应当强制标注的内容,所生产的“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酷特利公司辩称在其销售网站上标明适用人群为成人,在产品标签上注明不宜人群为食用真菌过敏者,且在实际生活中很少有将该类健康产品给婴幼儿、儿童食用的情形。但被告酷特利公司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其在销售网站上标明适用人群为成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知晓国家卫生部公告中关于蛹虫草强制标注的规定,而其在出厂的产品标签制作上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注明国家规定的强制标注内容,存在明显的过错,并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告酷特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二十盒“酷特利北冬虫夏草片”退还给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婷货款3,132.8元;

三、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婷十倍货款31,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昆明酷特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易 枫

人民陪审员 程冬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