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纳贤路800号1幢A座8楼A6-1室。
法定代表人: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璟,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上海九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文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郝文璟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郝文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扩大解释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的法律概念,混淆了实际生活中使用“辅食”的范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食品。本案所涉食品虽然使用了“辅食”字样,但其属于产品的自然属性解释,根据一般大众的常识,不会引起误解和混淆,因为大米本身可以作为宝宝食物属于社会常识。二、大米是我国传统农作物,是我国人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粮食作物,在没有母乳和配方奶粉的情况下,大米粥就是婴幼儿赖以生存的食品,可以喂养宝宝是无需证明的。三、本案所涉食品执行的标准(企业标准)未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提交的检验报告及企业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当退货退款。四、郝文璟所购买的商品数量远远超过普通消费者。郝文璟购买了198盒商品,可使用近4年时间,明显不合常理,是非正常的消费行为,有蓄意十倍索赔的意图,明显属于职业打假人,不应支持十倍赔偿。
郝文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产品包装上虽然没写婴儿辅食,但写了适用婴幼儿食用。
郝文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穗公司:1、退货并返还购物款5910.60元;2、赔偿59106元;3、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郝文璟在九穗公司于苏宁易购网站开设的米小芽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以下产品:96盒“米小芽6M+宝宝米胚芽大米婴儿营养辅食稻花香粥米盒装175g”,单价29.80元;68盒“米小芽五谷宝宝米500g舒兰贡米胚芽米婴儿童辅食粥米糊”,单价29.90元;17盒“米小芽宝宝米稻花香胚芽大米婴儿辅食粥米儿童大米1段500g”,单价29.90元;17盒“米小芽宝宝米婴儿辅食米糊藜麦营养粥米宝宝胚芽米2段500g”,单价为29.90元,共计支出购货款5910.60元。次日,九穗公司向郝文璟的收货地址发送了货物。同年7月2日,九穗公司为郝文璟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5910.60元。
一审诉讼中,郝文璟称其上述四种产品其各食用了两盒,其他均为全新状态,其提交四种产品各一盒,经庭审核实,四种产品的外包装信息分别如下:1、产品名称为:米小芽·五谷宝宝米,配料为:稻谷、藜麦、小米,产品标准代号为GB1354-2009。同时印制有“妈妈有营养、宝宝爱成长”、“五谷宝宝米适合孕妈和宝宝吃的米”等内容,生产商为舒兰市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2、产品名称为:米小芽宝宝米,配料为:大米、藜麦,产品标准代号为Q/SLWW0001S-2018,同时印制有“米小芽,是给宝宝吃的米”、“有了米小芽宝宝米,妈妈们再也不用担心宝宝们吃饭问题了”等内容,被委托商为舒兰市伟伟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伟伟合作社)。3、产品名称为:米小芽宝宝米,配料为:大米,产品标准代号为Q/SLWW0001S-2018,同时印制有“米小芽就是宝宝吃的米”、“每天清晨,为宝宝熬制一份浓浓的母爱”、“6+宝宝,生命的律动”等内容,被委托商为伟伟合作社。4、产品名称为:米小芽宝宝米,配料为:大米,产品标准代号为Q/SLWW0001S-2018,同时印制有“米小芽就是宝宝吃的米”、“有了米小芽,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的吃饭问题了”等内容,被委托商为伟伟合作社。
一审诉讼中,郝文璟称其要求退货并赔偿的主要依据是:案涉产品系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第3.3条、第5.3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营养单位需要标识含量、标签中应该标明产品的类别名称等,案涉产品没有相关的营养成份的标识。对此,九穗公司称其销售的四款产品均是由大米等进行物理加工而成,没有添加任何辅料,不适用上述国家标准,案涉产品执行的是企业标准,并非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根据检测报告和企业标准可以证明案涉产品是符合相应产品标准;大米是我国传统农作物,在没有奶粉等产品的情况下可以用大米等相关产品喂养婴幼儿,是符合常理的;其产品的区分是根据颗粒大小不同适用不同大小的婴幼儿;其已审核了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同时提交了九穗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与生产加工单位伟伟合作社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以及伟伟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郝文璟称认可除上述除检测报告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称检测报告的检测日期为自7月19日到8月9日,系在其购买产品之后,且检测依据是碎米的标准,与本案无关。
经查,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中有如下规定:第3.3条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以一种或多种谷物(如:小麦、大米、大麦、燕麦、黑麦、玉米等)为主要原料,且谷物占干物质组成的25%以上,添加适量的营养强化剂和(或)其他辅料,经加工制成的适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辅助食品。第4条产品分类:4.1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4.2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4.3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4.4婴幼儿饼干或其他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5.3基本的营养成分指标:产品中基本的营养成分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包含了包含能量、蛋白质、脂肪、维生素、钙、铁、锌、钠等项目的指标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郝文璟与九穗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郝文璟在九穗公司购买产品,九穗公司收取货款并向郝文璟出具发票等行为,可以证明郝文璟与九穗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九穗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
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等相关规定,确定九穗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赔偿款,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案涉产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本案中,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的相关规定,该国家标准适用于“6月龄以上婴儿和幼儿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虽九穗公司辩称案涉产品不适用上述标准,但现有证据显示,不论是其网页上显示的包含有“6M+宝宝米胚芽大米婴儿营养辅食”、“舒兰贡米胚芽米婴儿童辅食”、“稻花香胚芽大米婴儿辅食粥米儿童大米1段”、“婴儿辅食米糊藜麦营养粥米宝宝胚芽米2段”等内容的产品名称描述,还是产品实物上印制的“米小芽,是给宝宝吃的米”、“有了米小芽,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的吃饭问题了”等宣传内容,均可知案涉产品应属于煮熟后方可食用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且该产品适用范围包含6个月以上的婴儿,理应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据此,是否属于婴幼儿谷物类辅助食品应当以产品本身的属性进行认定,而非仅以产品是否标识进行认定。据此,九穗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现根据案涉产品显示的产品信息,其并未依据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适量的营养强化剂和(或)其他辅料,应属营养指标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郝文璟要求退货、退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郝文璟已经自行食用部分产品,故对于退货金额,应按照现有产品情况进行确定。依据一审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该院对郝文璟要求九穗公司退还货款中5671.6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郝文璟应将案涉产品退还九穗公司。对于九穗公司是否应给付郝文璟赔偿款的主张,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现九穗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一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但因案涉产品显示的信息应属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且对于该类食品应当添加营养强化剂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并非一般销售者无法获得或获得该信息所需要的技术或成本支出明显高于一般的经营预期,九穗公司作为经销商,应当对其经营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商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案涉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该院对郝文璟有关要求九穗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九穗公司不同意退货、赔偿等相关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合上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九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郝文璟货款5671.60元;二、郝文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九穗公司94盒“米小芽6M+宝宝米胚芽大米婴儿营养辅食稻花香粥米盒装175g”,66盒“米小芽五谷宝宝米500g舒兰贡米胚芽米婴儿童辅食粥米糊”,15盒“米小芽宝宝米稻花香胚芽大米婴儿辅食粥米儿童大米1段500g”,15盒“米小芽宝宝米婴儿辅食米糊藜麦营养粥米宝宝胚芽米2段500g”(如不能退还,折抵相应价款);三、九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文璟赔偿款59106元;四、驳回郝文璟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郝文璟与九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食品是否构成影响食品安全,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产品在网页上显示“6M+宝宝米胚芽大米婴儿营养辅食”、“舒兰贡米胚芽米婴儿童辅食”、“稻花香胚芽大米婴儿辅食粥米儿童大米1段”、“婴儿辅食米糊藜麦营养粥米宝宝胚芽米2段”等产品名称描述,产品实物上亦印制“米小芽,是给宝宝吃的米”、“有了米小芽,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的吃饭问题了”等宣传内容,但本案所涉食品适用的是企业标准,且产品的主要原料为大米、小米等,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故九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扩大宣传和使用“婴儿辅食”混淆与婴幼儿辅助食品区别的问题,应认定本案所涉食品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食用、安全贮存。现郝文璟要求退货、退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退货退款,且根据郝文璟已经自行食用部分产品的情况,对退货金额,按照现有产品情况进行确定的处理并无不当。九穗公司上诉关于本案所涉食品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应当退货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郝文璟是否可以要求十倍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食品属于不影响安全食用的产品,且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亦注明了产品所含成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用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情况,故郝文璟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郝文璟要求十倍赔偿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九穗公司上诉关于不应支持郝文璟要求十倍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九穗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34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34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郝文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海九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郝文璟负担1301元(已交纳),由上海九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郝文璟负担1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上海九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