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7739*39*0L(1/1)。
负责人: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驳回一审的全部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的销售平台客服明确回复原告该商品具有止咳化痰的效果,且被告当庭陈述止咳化痰是对症状的治疗方法,该销售行为对消费者具有误导的作用。”案涉商品含有大量药食同源物质成分,此类药食同源物质成分针对咳嗽、有痰等不适症状有一定缓解作用。首先,一审法院在明知涉案商品含有大量药食同源物质成分,能够起到一定食疗作用的情况下,仍认为上诉人的宣传行为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案涉商品秋梨膏对于大众消费者的固有印象,非我司的宣传行为所误导的。上诉人的宣传行为非错误宣传,该宣传行为并不能误导消费者,“秋梨膏具有一定止咳化痰作用”系广大消费者的传统观念,该观念是符合涉案商品的正常食疗效果的。故一审法院对于此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上诉人对于涉案商品的宣传为“止咳化痰”,此为中医“症状”的治疗术语,并非上述法条中的“疾病”的预防与治疗功能,“症状”系身体的具体不适情况,与“疾病”有显著区别。故上诉人的宣传词语并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对于食品宣传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法律的适用错误。
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25.9元;2、判令被告按照价款三倍赔偿3677.7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7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的淘宝店铺(苏*易*官方旗舰店)购买“同*堂枇杷秋梨膏润肺止咳儿童古树梨膏纯化雪梨膏琵琶非莱阳梨膏”商品41盒,单价为29.9元每盒,共计1225.9元,订单编号为245531811807701××××。双方约定快递收货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胡疃街,被告通过圆通速递运单号:YT629254625××××以及京东快递JDV005655021705将货物发送给原告。该商品标签载明:【品名】枇杷秋梨膏;【产品类型】方便冲调制品;【配料】麦芽糖、梨、枇杷叶、玉竹、百合、重瓣红玫瑰、菊花、甘草、罗汉果;【净含量】300克;【产地】安徽亳州……【食用方法】每日2-3次,每次约10-20克,用热水冲调搅拌均匀饮用或者直接食用;【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禁忌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对本品原料过敏者不宜食用……。原告认为被告对商品存在涉及虚假宣传,故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被告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的淘宝店铺(苏*易*官方旗舰店)购买商品,被告将商品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对应价款1225.9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陈述该商品的配料是药食同源物品,且原被告均认可该商品系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故本案对案涉该商品为食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润肺止咳喉咙干痒咳嗽痰多”等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同时,该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被告的销售平台客服明确回复原告该商品具有止咳化痰的效果,且被告当庭陈述止咳化痰是对症状的治疗方法,该销售行为对消费者具有误导的作用,被告作为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发布食品广告内容,欺诈消费者行为,故原告主张退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225.9元;二、被告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367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的枇杷秋梨膏属于食品,上诉人属于该食品的经销商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的宣传销售行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咳、痰”属于疾病的症状,“止咳化痰”是将疾病的症状消除,属于对疾病的治疗,上诉人宣传枇杷秋梨膏能够止咳化痰涉及了疾病的治疗功能,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枇杷、秋梨等药食同源的食品给人固有印象就是止咳化痰,但普通大众的认知或者食品的固有属性如何,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而上诉人将食品作为商品销售时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