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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法院:十倍赔偿!

  • 日期:2024-05-2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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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5民初35651号

原告:孙某,男,199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告:张某,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购物价款1,782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7,820元;3.被告赔偿原告购物产生的配送费18元及打包费1元;4.被告赔偿原告调取其户籍信息支出的律师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1月6日在被告开设的美团外卖店铺购买了9袋日本进口食品解酒丸,共支付价款1,782元(原订单是购买了10袋,被告告知原告缺货1袋,退了1袋的价款),支付配送费18元及打包费1元。被告于某配送给原告,原告于某在上海市长宁区签收。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没有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中文标签,并且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钙。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商品主要成分是姜黄素、蛋白质、脂肪、糖、碳水化合物,并无原告所述的硬脂酸钙。其次,硬脂酸钙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中使用,原告未证明案涉商品系超范围添加。目前各大网络平台均在销售案涉产品。再次,被告是经营者,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即便所涉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这一法定情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事实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6日13:25:21,原告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优品全球购(漕溪店)”店铺下单购买“FANCL姜黄革命解酒丸38g/袋”(以下简称涉案商品)10份,订单号码为XXXXXXXXXXXXXXX9045,产品单价198元/份,打包费1元,配送费18元,原告实某1,999元。下单后,原告于2023年1月6日13:32:33申请退款,退款原因系商家联系原告缺货。13:32:44商家同意退款。

点击“优品全球购(漕溪店)”店铺首页“查看商家资质”栏目,显示“商家资质信息公示”,点击图片,显示“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某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在涉案商品详情页显示“国产/进口进口”“产地日本”。

庭审中,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商品包装未见中文标签。原告委托某某公司对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外文标识进行翻译,翻译结果显示“名称:含有还原型姜黄的姜黄素食品;配料表:还原型姜黄(印度制造)/胱氨酸、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纤维素、硬脂酸钙”。

另查明,某某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对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作出规范。其中,附录表A.1对硬脂酸钙使用品种规定为“食品名称:香辛料及粉、固体复合调味料”。

再查明,某某局于2023年7月28日出具《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字号名称为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张某,存在状态为2023年7月4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根据在案事实,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被告虽主张涉案商品已经检验检疫,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根据在案事实,案涉“硬脂酸钠”使用范围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规范,可能存在对消费者人体造成危害的安全隐患。被告张某作为食品销售主体,应依法履行其作为销售者的法定义务,确保其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张某未能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亦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退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共计9份,支付货款1,782元,如原告不能足额退还涉案商品,本院酌定以每份198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张某应退还原告的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应由被告张某负担。

针对原告诉请要求的配送费及打包费,系本次购物产生的费用,鉴于本案前述认定,原告要求退还该笔费用,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的因调取被告户籍信息支出的律师费3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性质上属于维权成本,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购物款1,801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价款十倍赔偿金17,820元;

三、原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FANCL姜黄革命解酒丸38g/袋”9份,如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份198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张某应退还原告孙某的购物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2元,减半收取计149.0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泉泉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泓泽

书 记 员 蒋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