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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并非食安法148条所述的消费者!

  • 日期:2022-04-28
  • 来源:市说铁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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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糙米公司存在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食品的行为,因此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贾春杰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4日分别购买糙米公司10盒、16盒银麸纤维粉,购买的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购买数量。而贾春杰的代理人陈伟本身作为原告及作为张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以消费者身份提起类似诉讼,其与其代理人对商品类似瑕疵的认知要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类似商品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贾春杰、陈伟、张申英一家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明显不同,其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其向商家主张索赔的其中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故其并非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述的“消费者”。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杰,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贾春杰之夫),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糙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1号院6号楼2层211。
法定代表人:张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春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糙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糙米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3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春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糙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春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糙米公司向贾春杰赔偿价款十倍69680元,本案诉讼费由糙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裁判文书漏洞百出。1.一审判决把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人作为涉案食品购买人和诉讼提起人,是低级的错误。2.一审法院违法更改贾春杰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枉法判决。3.一审判决以诉讼代理人的经历和认知作为理由认定该案商品问题不足以对贾春杰形成误导,违背法律常识,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对涉案商品的“类似瑕疵和缺陷”描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糙米公司向贾春杰销售法律明令禁止的不安全食品事实清楚,贾春杰要求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
糙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贾春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贾春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糙米公司退还货款6968元,并依法向贾春杰赔偿69680元,合计人民币76648元;2.诉讼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由糙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贾春杰在糙米公司经营的糙米家微信店铺购买银麸纤维粉10盒,单价268元每盒,共计2680元,订单编号:E20181015082945009600014。2018年11月4日,贾春杰在同一微信店铺再次购买银麸纤维粉16盒,单价268元每盒,共计4288元,订单编号:E20181104183012009600057。
2019年1月,贾春杰通过北京市12345热线投诉举报糙米公司销售的银麸纤维粉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地址,且销售金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等问题。2019年6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市监食罚(2019)290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糙米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21日从海南永奉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奉公司)购进预包装食品银麸纤维粉共100盒,供货方永奉公司也是原料进口/加工商,并认定糙米公司经营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食品。该产品标签中未标注“净含量”三个汉字作为净含量标示的组成部分,未标注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贮存条件、营养成分表,故糙米公司经营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该处罚决定书还列明了其他违法事实,决定对糙米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6305元;3.并处货值金额11倍罚款294800元。
糙米公司为证明贾春杰并非普通消费者,提交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原审原告张申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张申英之子,本案原告贾春杰之夫),一审法院认定张申英并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据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糙米公司另提交(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39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281民初1232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2民辖终23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定书中原告(上诉人)均为本案贾春杰诉讼代理人陈伟,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糙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本案中,张申英购买银麸纤维粉发生在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4日,均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张申英于2021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自购买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亦未超过三年,故法院认为张申英对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糙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贾春杰在糙米公司经营的微信店铺上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糙米公司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该局对糙米公司亦作出了处罚。故糙米公司应向贾春杰退还货款。由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贾春杰自称已服用部分产品,且全部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依据其性质而言不再适合进行退货,故贾春杰可自行对上述产品销毁或委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贾春杰两次大量购买存在问题的商品,购买之后向法院起诉主张销售者给予十倍赔偿。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作为原告以及作为张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以消费者身份提起诉讼。贾春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商品的类似瑕疵的认知要远远高于普通的消费者,类似的商品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且贾春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商品遭受其他实际损失,故法院对贾春杰有关十倍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糙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贾春杰货款6968元;二、驳回贾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第一部分将“贾春杰”误写为“张申英”,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贾春杰的上诉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贾春杰是否有权向糙米公司主张十倍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糙米公司存在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食品的行为,因此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贾春杰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4日分别购买糙米公司10盒、16盒银麸纤维粉,购买的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购买数量。而贾春杰的代理人陈伟本身作为原告及作为张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以消费者身份提起类似诉讼,其与其代理人对商品类似瑕疵的认知要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类似商品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贾春杰、陈伟、张申英一家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明显不同,其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其向商家主张索赔的其中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故其并非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述的“消费者”。故一审法院对贾春杰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贾春杰所持一审法院对涉案商品的“类似瑕疵和缺陷”描述不清,其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有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贾春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把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人作为涉案食品购买人和诉讼提起人错误,因本院二审已经对一审文书中的错误名字进行了纠正,而该错误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故贾春杰的该项上诉理由所涉事实虽属实,但其以该理由主张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于法无据;陈伟本人及其作为其配偶、母亲代理人提起多起主张十倍赔偿案件,且其三人身份上具有最亲密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这些客观情况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贾春杰所持一审法院以其诉讼代理人的经历和认知作为理由进行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贾春杰又主张一审法院更改其诉讼请求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系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一审法院结合其未遭受其他实际损失及其他事实,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认定其关于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正确,一审法院并未更改其诉讼请求,故其所持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贾春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贾春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