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糙米公司存在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食品的行为,因此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贾春杰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4日分别购买糙米公司10盒、16盒银麸纤维粉,购买的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购买数量。而贾春杰的代理人陈伟本身作为原告及作为张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以消费者身份提起类似诉讼,其与其代理人对商品类似瑕疵的认知要远远高于普通消费者,类似商品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贾春杰、陈伟、张申英一家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明显不同,其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其向商家主张索赔的其中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故其并非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述的“消费者”。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