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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超范围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且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法院:退还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 日期:2020-06-24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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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8673号

  原告:胡明利,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乔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3层75号。

  法定代表人:刘营营。

  原告胡明利与被告杭州乔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乔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212.23元;2、判令被告赔偿52122.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9年1月1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可爱零食旗舰店)中购买了3份“天猫正品简脂营养老虎饼干代餐脂变啦官网健康饱腹纸饼干”,总花费5212.23元。卖家当天通过圆通快递803773041431092392发货,原告于1月3日收到涉案产品。经朋友提醒,原告在网络查询,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一、涉案产品为烘烤类糕点且配料表中含有左某肉碱;二、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综上,提出十倍诉求。

  被告乔某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1日,原告胡明利在天猫上向被告连云港乔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3盒代餐饼,共计支付5212.23元。该产品注明:配料包含人参(人工种植)、左某肉碱等,委托商为连云港乔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卫生部于2012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附件载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于2014年6月3日发布《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左某肉碱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460号)载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左某肉碱(L-肉碱)是允许使用的食品营养强化剂。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2013年1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载明左某肉碱使用范围和使用量:调制乳粉(儿童用乳粉除外)300mg/kg-400mg/kg;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50mg/kg-150mg/kg;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600mg/kg-3000mg/kg;含乳饮料600mg/kg-3000mg/kg;特殊用途饮料(仅限运动饮料)100mg/kg-1000mg/kg;风味饮料600mg/kg-3000mg/kg;固体饮料类6000mg/kg-30000mg/kg。

  2019年11月8日,经变更登记,被告名称由连云港乔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乔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由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市场院内二排3号变更为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金沙大厦3幢3层75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可以支持。但是,法院支持“知假买假”的前提是,不能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购买。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多次进行与本案类似的法律诉讼,结合原告提出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业程度,可以证明其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案涉食品,原告的身份不再被界定为“消费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诉求,经查,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烘焙类糕点,未按照相关规定就人参(人工种植)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且在食品中添加了左某肉碱,超出了左某肉碱的使用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乔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明利货款5212.23元;

  二、驳回原告胡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原告胡明利负担617元,由被告杭州乔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靖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韩海霞

  书 记 员 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