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3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XX,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康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理人:何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康鑫医药有限公司纬二十六街店。经营场所:西安市莲湖区大门东侧第六间商铺。
负责人:齐小艳,该店经理。
再审申请人万幸乐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康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西安康鑫医药有限公司纬二十六街店(以下简称康鑫纬二十六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1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某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2.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出差期间因生活需要于2018年10月10日经被告康鑫纬二十六街店店员介绍购买贝恩母牌亚麻酸亚麻籽油微囊粉三盒,每盒单价498元,共计1494元。回家后经人提醒发现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店员宣传该产品为含多种营养成分专用孕妇药品、发票为化学药品制剂,但该产品标注为食品;(2)该产品包装正面标注含多种营养成分,配料:甘氨酸钙、维生素C、牛磺酸、烟酰胺、维生素E、泛酸、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维生素A、叶酸,为营养强化剂,但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含量。一、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食品标签问题真实反映了标签欺诈和食品安全问题,国家制定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二、原审法院对于再审被申请人虚假宣传故意误导消费者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能依据《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三倍欺诈赔偿金,实属故意偏袒再审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条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要求,认定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但通则第7条第二款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八条“关于豁免强制表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中亦载明“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注内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1.企业自愿选择标示营养标签的;……3.使用了营养强化剂、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植物油的……”。根据万某提交的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载明的内容,案涉产品配料标注中部分成分属于营养强化剂。但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不予支持申请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虚假宣传故意误导消费者应依据《食品安全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三倍赔偿,原判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幸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赵艳华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高
书 记 员 刘鑫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