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antion.net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康意,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瓯龙北岸公馆57-4-4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艳平,女,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段康意因与被上诉人曹艳平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康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段康意依法十倍赔偿请求,并且退款退货,运费由曹艳平承担;3.本案的上诉费和诉讼费由曹艳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可知,惩罚性十倍赔偿的启动条件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涉案产品有毒有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是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法律规定,段康意请求赔偿十倍并且退款退货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段康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艳平辩称,段康意在2021年10月16日下单,于2021年10月19日与我方联系称已经写好了民事起诉状,快递刚刚到就已经写完了诉状,可见段康意该次购买是有计划、有目的性的购买。段康意从未进行过协商退货,更能够证明其谋利的目的。根据淘宝规则,如果有任何不满意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但是段康意收到货后直接发函要求十倍赔偿,谋利意图明显。段康意在与我方沟通过程中,频繁用到化妆品字样,我方销售的是食品,可见对方的文字沟通是通过复制粘贴进行输入的,可以看出对方是专门从事该项的职业打假人。我方对该用户在淘宝进行举报,有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举报情况。平台对该账户也进行了一系列的监控和限制,可以看出该用户在淘宝平台进行以谋利为目的的不正当购买行为,早已经被淘宝平台监控。我方店铺是由曹艳平开设的,为大学生创业项目,我们并未囤货,而是“一件代发”的形式进行销售,我把订单直接给到上家,由上家发货,我只是把订单给上家,相同于跟厂家合作,由厂家发货,商家不需要自己囤货,我们是没有见过这个产品的。一审判决也查明段康意以相同方式在其他店铺购买了180袋相同产品,且段康意在2021年11月-12月期间,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在东海县人民法院立案6件,段康意有多起相似的网络购物纠纷,不属于一般的消费者,应该是职业打假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段康意在开庭期间说买糖是为了家里孩子满月用,但段康意在我们店铺下单前咨询说是结婚用,段康意自己都把买糖的原因混淆记不清,可见段康意购买的目的不是为了食用,只是为了谋取利益。食品法的初衷是保证购买者的食品、药品安全,这种不以食用为目的的行为,谋利意图明显,明显不是日常生活消费的需求,不是一般消费者。段康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南山区恒方美便利店(以下简称恒方美便利店)退款退货2978.5元,赔偿退一赔29785元,合计32763.5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恒方美便利店承担;3.退货产生的运费由恒方美便利店承担(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康意于2021年10月16日在恒方美便利店开设在淘宝平台内(一家美食坊)上购买了日本进口Morinaga森永特浓太妃糖岩盐糖海盐牛奶焦味散装喜婚糖果115袋,每袋25.9元,共计支付价款2978.50元。产品成分描述为:配料:糖、糖浆……乳化味料、植物脂肪和油……等等。产地:日本,经销商:广州美滋味进口贸易商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淘金路31号二层。该产品外包装为全日文标识,且商品包装中没有合法途径进口和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证明,产品制造商为“森永制果株式会社”东京都港区芝5-33-1,制造所:森永制果株式会所栃木县小山市大学出井1523-1。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自2011年4月8日起,禁止从日本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恒方美便利店销售的太妃糖制造方地址位于日本东京都,属于国家严令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一审法院还查明,段康意以同种商品在其他店家购买180袋,且段康意在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立案6件。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作为经营者,恒方美便利店应保证其所经营食品的安全。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从即曰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东京都……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涉案产品产自东京都,可能存在核辐射的危险,应属不安全食品。段康意现主张恒方美便利店退还货款,实际即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恒方美便利店应将货款退还段康意,段康意将涉案糖果退还给恒方美便利店。关于段康意主张恒方美便利店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段康意多次采取网络购物、及诉讼的方式进行索赔,且其购买数量、方式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段康意这种大量购买商品进行索赔的行为,其牟利意图明显。段康意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应适用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之规定。立法支持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然而段康意的行为显然已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对其主张十倍价款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方美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康意退还货款2978.5元;段康意同时应将涉案商品“太妃糖”115件退还恒方美便利店,如不能退还,则按每件25.9元折抵应退价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恒方美便利店承担;二、驳回段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恒方美便利店负担(段康意已交纳,恒方美便利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段康意。)本院经审理查明,恒方美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已于本院二审期间注销,曹艳平系该店经营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段康意购买案涉商品是否符合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段康意购买案涉商品不符合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细化为应否认定段康意为消费者。关于段康意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对经营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处以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保障食品安全,另一方面是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安全,维护依法消费的消费者正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正当消费者合法权利,但任何人不能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牟利。为了利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牟利而故意购买不合格商品并进行牟利,不能认定系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第一,从段康意购买用途来看,段康意一审陈述买了两家产品,大概300袋,用于妹妹生日礼品。二审又陈述为用于堂哥结婚、妹妹过周岁用。段康意作为购买者,对于购买商品的用途应系明知,但上述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第二,从段康意对购买产品的了解情况来看,段康意一审陈述,知道该商品产地属于日本核辐射区系朋友告知。二审又陈述称其朋友并没有明确告诉段康意该商品属于核辐射区,系其自己检查发现包装产品是日本核污染产品,该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第三,从段康意购买的数量来看,段康意陈述从不同商家购买300多袋,鉴于其就购买商品目的用途存在矛盾陈述的情况下,段康意多次采取通过网络购买大量的案涉商品,其购买数量、方式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第四,段康意于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不同网店大量买入某一类食品,后分别于较短时期内即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综合段康意集中购买、诉讼及购买细节(如对购买用途、商品了解等方面的陈述存在反复)来看,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本院有理由相信,段康意的上述行为系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大额赔偿,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本院认为,综合以上分析,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段康意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段康意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段康意上诉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段康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二、曹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康意退还货款2978.5元,段康意同时应将涉案商品“太妃糖”115件退还曹艳平,如不能退还,则按每件25.9元折抵应退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上诉人曹艳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段康意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