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鸣与延安市宝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陕06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宜鸣因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塔区市管局”)、延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安市市管局”)食品行政监督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宜鸣于2019年3月26日、29日两次在峁圪垯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5月5日)购买300箱“老爱陕北玖谷稠酒”,价值2640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宜鸣向被告宝塔区市管局举报峁圪垯公司经销的“老爱陕北玖谷稠酒”未能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2019年4月12日,被告宝塔区市管局责成食品药品执法大队对经营企业峁圪垯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峁圪垯公司能出示有效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峁圪垯公司还提供了“老爱陕北玖谷稠酒”生产企业延安顺溜溜实业有限公司有效资质(经营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被告宝塔区市管局收集了该企业生产标准和工艺资料,核实了生产厂家的生产资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被告宝塔区市管局依据上述事实及法规对峁圪垯公司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书面回复了举报人即本案原告宜鸣。2019年6月20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延安市市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延安市市管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审查认为,被告宝塔区市管局作出的《宜鸣举报峁圪垯陕北土特产(宏远小区门店)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老爱陕北玖谷稠酒案查处情况》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延市场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宝塔区市管局作出的《宜鸣举报峁圪垯陕北土特产(宏远小区门店)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老爱陕北玖谷稠酒案查处情况》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宝塔区市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告宝塔区市管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及时责成食品药品执法大队对“老爱陕北玖谷稠酒”的经营者峁圪垯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该产品经营者峁圪垯公司能出示有效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并能够如实告知该产品“老爱陕北玖谷稠酒”的生产企业为延安顺溜溜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宝塔区市管局并随后调查了“老爱陕北玖谷稠酒”生产企业延安顺溜溜实业有限公司其资质合格有效。证明“老爱陕北玖谷稠酒”的经营者峁圪垯公司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故被告宝塔区市管局对峁圪垯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及给原告的回复《宜鸣举报峁圪垯陕北土特产(宏远小区门店)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老爱陕北玖谷稠酒案查处情况》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延安市市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鸣负担。
宜鸣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依法重新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9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宜鸣举报茆圪垯陕北土特产(宏远小区门店)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老爱陕北玖谷稠酒案查处情况》回复文书,违反法定文书回复要求,应当撤销重新回复。1、该回复中,仅对于涉案案件做了办理过程说明,并非结果性回复,且未对消费者投诉请求做出回复,该文书违反法定要求,应当予以撤销重新回复。2、涉案投诉经营者销售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销售违法责任;被上诉人对经营者的进货查验责任判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的“不予处罚行为”明显判断错误,应当撤销。涉案投诉经营者理应在销售期间,查验清楚售卖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其存在疏忽导致经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使消费者受到侵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处罚。3、涉案经营者在进货销售期间,审查食品是否合格,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其理应尽到的义务,在销售期间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经营者违法项,理应承担销售违法责任,不得适用第一百三十六条免责条款。二、原审法院未做到全面审理案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免于处罚明显证据不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了生产经营者的销售违法责任的判断,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仅属于进货查验责任的判断,而本案明显存在销售违法责任,故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明显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同时国家整体由行政主导向司法主导转变,根据“司法最终”原则,本次诉讼就是为了打击食品违法行为,改正其问题,营造诚实守信社会环境,作出处罚就是为国家财政收入作出贡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宝塔区市管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被上诉人认为生产企业均有企业生产标准,并在省卫计委备案,及时出具有效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二、经营企业能出示有效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能按照流通领域食品监管的有关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三、该稠酒在其食用方法上明确标示了食用方法:每千克兑饮用水3千克,根据个人口味饮用时加少许白糖或者蜂蜜口味更佳。该稠酒不属于开袋即食食品,食用该稠酒时还要经过稀释煮沸,开袋后需添加相当于4倍的水并煮沸后食用,食用时的酒精度已大幅降低。上诉人实为当地人,对该稠酒的饮用方法心知肚明,因此所称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且存在安全隐患无事实依据。
延安市市管局辩称,经营者能够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并没有违法,宝塔区市管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了宝塔区市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宝塔区市管局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和新的质证意见,仍以在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综合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禁止行为、经营者义务、经营者免于处罚条件的规定来看,经营者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主要责任义务在于对有关证照等进行严格查验,对查验情况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食品安全领域包括不止一个环节,每一个环节的市场主体都要尽到自身的主体义务。对于生产者的要求,并不能违法对应到经营者身上。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塔区市管局在受理上诉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店提供了进货查验的材料后,认为该店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上诉人,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举报权等权利。故被上诉人宝塔区市管局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宜鸣举报茆圪垯陕北土特产(宏远小区门店)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老爱陕北玖谷稠酒案查处情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延安市市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宝塔区市管局在向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告知中,就超市经营销售的老爱陕北玖谷稠酒保质期问题未予完整、准确表述,宝塔区市管局就此应在以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改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