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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丁香叶为非食品原料?法院驳回十倍赔偿

  • 日期:2018-12-1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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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3民初7642号

原告:李际宇,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合肥小桥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NNFNA6H。

法定代表人:汪金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际宇与被告合肥小桥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桥人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际宇、被告小桥人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际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小桥人家公司退回货款58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5880元,共计646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李际宇于小桥人家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明晰旗舰店购买长白山丁香茶,订单金额588元。收到产品饮用后出现腹泻症状。经查验,发现配料丁香叶不是食品原料,也不是新食品原料。此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小桥人家公司辩称,1.李际宇诉称饮用丁香茶后出现腹泻症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腹泻与饮用丁香茶有关;2.李际宇为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非生活消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李际宇主张属于药品原料的丁香与涉案产品并非同一植物;4.小桥人家公司所售丁香茶采购于正规厂家,该厂家有生产销售涉案丁香茶的许可。

本院认为,李际宇与合肥小桥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际宇主张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理由主要为:小桥人家公司销售的丁香茶原料丁香叶并非普通食品原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针对李际宇的上述观点,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李际宇对小桥人家公司明知其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综合李际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小桥人家公司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李际宇主张属于食药同源的“丁香”使用部分仅包括花蕾和果实,不包括叶子,且丁香叶未作为新食品原料通过审查,故不应当作为普通食品进行生产销售。作为药用的丁香使用部位不包括叶子,并不能证明国家有关部门明文禁止丁香的叶子作为茶叶的原料进行生产销售。恰恰相反,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饮用丁香茶的传统(在<本草拾遗>、<雷公炮灸论>中对饮用丁香茶均有记载),且丁香茶作为茶叶在市场上被广泛销售。其次,李际宇提交《中国药典》关于“成方制剂中本版药典未收藏的药材和饮片”包含“丁香叶”的证据,拟证明丁香叶属于中药材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但是被列为成方制剂中的药材和饮片的“丁香叶”,为木犀科植物洋丁香、朝鲜丁香或紫丁香的干燥叶,而涉案丁香茶配料标示的“丁香叶”,小桥人家公司在商品的详情页已用图片及文字详细介绍了所销的丁香茶为桃金娘科植物常绿乔木丁香树的干燥花叶,两者并非同一物。最后,小桥人家公司提供的抚松县抚松镇岚润春茶厂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有“暴马丁香茶”,该个体工商户被核发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据足以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未禁止丁香叶(或丁香的叶子)为原料生产茶叶。小桥人家公司系销售商,其所进购的丁香茶的生产商系正规厂家,具备生产茶类的营业执照,也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其已履行了审慎的进货审查义务。综上所述,李际宇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作为经营者的小桥人家公司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证明小桥人家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要求小桥人家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588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因李际宇并无证据证明小桥人家公司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其与小桥人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等情形,故其要求小桥人家公司退还货款588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际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际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垠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