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4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路元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园路**院**楼**501。
法定代表人:韩阿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路元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路元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在下单购买涉案产品之前已明知涉案产品存在标签标识及成分问题,故上述问题均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上诉人对上述认定不认可。首先,两次购买与造成消费者误导并没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混淆不符合食品安全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没有标注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且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商品并没有中文标签。被上诉人只提供不相关批次的报关单,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所购买商品的合法性。再次,该产品违法添加了透明质酸。我国法律规定只能以透明质酸钠盐的形式作为新资源食品限量用于保健食品中,不能添加于食品中。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谓的合法证明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持怀疑态度。
和路元公司辩称,针对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和路元公司均不认可。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2019年2月17日在我公司京东网店购买了该产品同款1件,在收货确认之后于2019年2月27日以第一次20倍的数量又在京东网店购买了该产品同款20件。如果产品真的导致了上诉人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在第一次收货确认之后,为什么于10日后又以20倍的数量再次购买呢?并且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主张退货退款并索要十倍赔偿。可见上诉人两次购买相同产品的记录及相同的诉讼请求目的,并非是普通的消费者,以获取利益为目的。2.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产品拍图未经相关司法机构公证,无法证明其拍摄证据为购买产品或为产品的原装,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及证据的公信力存疑。上诉人未能提交因食用本产品造成身体不适的医疗机构证明、医院医疗费支出证明等证据证明答辩人所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身体不适系食用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所致。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路元公司支付李**115600元;2.判令和路元公司支付李**货款11560元;3.判令和路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路元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店铺“和路元食品专营店”对外销售“韩国皮肤N红石榴女王浓缩液鱼胶原蛋白口服液饮品组合礼盒美肌白肤去黑透亮肌肤皮肤N石榴2盒”产品,单价578元。2019年2月27日,李**通过京东商城在和路元公司所营店铺下单购买20件涉案产品,共计40瓶,订单实付金额11560元,交易订单号:885XXXXXXXX李**付款后,和路元公司将上述涉案产品及赠品“韩国DoctorredQueen红石榴女王浓缩液果汁水口服液饮品补充剂嫩肤轻脂去黑美肌嫩白13mlX5条/简装”20件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李**,后李**签收该涉案快递。
“和路元食品专营店”交易详情页面显示涉案产品产地为韩国,经李**当庭展示涉案产品,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均为外文字样。李**当庭表示,有五瓶涉案产品现已开封。
另查,2019年2月17日,李**曾在和路元公司开设的涉案网店购买与涉案产品同款产品1件,在收货后又再次购买涉案产品。现李**针对其首次购买的涉案产品亦以同样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退款并索要十倍赔偿。
以上事实,有李**提交的订单信息、支付信息、交易快照、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在和路元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在第三条“基本要求”中的3.8款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4.1.7.1款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识中文标签,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鉴于李**自述其已开封5瓶,故对李**要求退还剩余35瓶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李**亦应将涉案产品及赠品如数予以退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曾在和路元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产品1件,在收货之后再次下单购买20件涉案产品,并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给予十倍赔偿,可见李**在下单购买本次所诉的涉案产品之前,已明知涉案产品存在的标签标识及成分问题,故上述问题均不足以对其造成误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产品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产品造成身体不适。李**以此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和路元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退还购物款10115元。北京和路元医疗技术有限公司退还“韩国皮肤N红石榴女王浓缩液鱼胶原蛋白口服液饮品组合礼盒美肌白肤去黑透亮肌肤皮肤N石榴2盒”35瓶及赠品“韩国DoctorredQueen红石榴女王浓缩液果汁水口服液饮品补充剂嫩肤轻脂去黑美肌嫩白13mlX5条/简装”20件,如未能退还,按照相应价款从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当庭核验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不再销售。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和路元公司是否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李**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李**曾在和路元公司开设的涉案网店购买与涉案产品同款产品1件,在收货后又再次购买20件涉案产品。并以相同理由提起索赔诉讼。可以认定李**对涉案产品不存在中文标签的事实是有充分预期的,对境外商品与境内商品在性征状况及生产标准方面存在差别是明知的。故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可能。再者,李**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李**这种短期内在同一家店铺先后购买同一款问题产品,且二次大批量购买并进行惩罚性赔偿索赔的行为,牟利意图明显,非正常的消费行为。一审判决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王小虎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娟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