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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金花茶花朵没有批准使用的法规依据?有食用历史十倍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20-01-0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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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芳君,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镇河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芳君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桂人堂金花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9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芳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规避了案涉产品违法添加的事实,未认定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案涉产品添加金花茶花朵,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部门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金花茶花朵未经安全性评估其作为食品具有不可预知的安全风险,当然影响食品安全,故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二)新证据证明金花茶花朵不属于我国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二审判决错误认为金花茶花朵具有食用历史严重违背证据相关规定。1.二审判决认为金花茶具有食用历史并一直被人们食用,该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举证地方县志复印页面,以期证明金花茶花朵属于我国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但该证据明显载明金花茶花朵的治疗疾病的功效,并没有可以食用的记载。2.现有证据证明金花茶不属于我国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1)目前广西地区企业正在向国家卫健委申报金花茶花朵作为新食品原料的申报项目,并正在开展金花茶花朵的安全性评估申报工作。说明二审判决认为的金花茶花朵具有食用历史并被一直食用的说法有误。(2)中国食品工业杂志2011年第7期就“中国新资源食品申请与管理”专访国家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许可评审一处处长王永芳。王永芳认为,根据2007年卫生部颁布的第56号令《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包括四类,第一类,以前我国居民没有食用习惯,经过研究发现可以食用的对人休无毒无害的动物、植物、微4物类,并认为金花茶尚未通过批准。(3)《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均明确规定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根据卫生部2010年9号公告,金花茶被列为新食品原料,足见金花茶不属于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二审判决主观认为金花茶花朵具有食用历史,一直被食用,既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目前卫生部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金花茶在我国并不属于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物品;以及根据卫生部公告,金花茶的花朵并未被批准食用。(三)二审判决认为涉案食品没有相应标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形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涉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为:0/79000075《桂仁堂黑茶》,属于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该产品的标准不以金花茶的花朵为原料,涉案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2.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明细显示该产品属于1401类别的茶叶,根据1401茶叶生产审查细则,其产品只能使用茶叶的鲜叶暨金花茶的叶,而不得使用植物的花朵。(四)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金花茶的花朵会对人体产生急慢性危害,张芳君也没有证明涉案产品添加金花茶花朵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食用涉案产品造成了对人体健康的急慢性危害。因而认定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张芳君也无需举证金花茶花朵是否会对人体造成急慢性危害,涉案产品违法添加已经导致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张芳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桂人堂金花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芳君的申请理由前后矛盾。1.二审法院对于“金花茶可以食用部分是金花茶的叶,并未批准金花茶花朵作为新食品原料或普通食品原料”该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且与二审判决并不冲突。张芳君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却否定二审对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2.张芳君举出的卫生部2010年底9号公告用于证明金花茶的叶被批准为新资源食品,金花茶的花朵未被批准作为新食品原料。可以看出张芳君一方面认为金花茶花朵尚未被批准作为新食品原料,另一方面又用规制新食品原料的规范性文件来规制金花茶花朵,是没有逻辑,混淆概念的说法。(二)二审法院适用证据恰当,没有违反证据规则。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传统食品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金花茶花朵满足上述条件,在当地具有传统食用习惯。(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由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即只有在食品营养成分存在影响食品安全风险的前提下,才能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科以十倍惩罚性赔偿。张芳君未提供证据证明金花茶花朵对人体健康有急慢性危害,案涉产品不具备十倍赔偿的前提。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芳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食品添加金花茶花朵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针系对食品安全问题而设定。只有在食品存在影响人体健康或存在安全风险的前提下,才能判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案涉产品金花茶花朵未被批准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或新食品原料,但金花茶的花朵在产地有用于食用的历史。广西某企业向国家卫健委申报金花茶花朵作为新食品原料以及金花茶花朵尚未被批准作为新食品原料均不能说明金花茶花朵在当地没有用于食用的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虽不以实际损害为赔偿前提,但张芳君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安全风险。张芳君既未因食用案涉产品对健康造成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添加金花茶花朵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而桂人堂金花茶公司举证证明其具备生产案涉食品的合法资质,案涉产品标识内容能反映出产品的配料,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故张芳君起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桂人堂金花茶公司退还购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芳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芳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冰柔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杜 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