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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无中文标识可请求更换、补足,不支持在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情况下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索赔!

  • 日期:2023-03-09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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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寿屹,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巷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海游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游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UCH0YX7。

法定代表人:闫明宇,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寿屹因与被上诉人酒巷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海游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寿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消费金额42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消费金额十倍赔偿金42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瓶山崎12年威士忌、2瓶响威士忌酒,共计支付4278元,至开庭当日原告并未饮用上述威士忌酒。原告提交光盘一张,视频内容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酒品及付款的过程进行了记录。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购买产品后一直未使用产品,而且在购买过程中多次录制视频,原告并非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系恶意起诉索要赔偿的职业索赔者,依法不应当给予保护。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系酒水爱好者,自大学期间就长期购买消费威士忌进口酒,不存在恶意的主观目的。另查明,被告系经营酒水类的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收款收据一份、支付凭证一份、光盘一张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看,原告在购买案涉威士忌酒过程中对整个购买、支付过程进行了拍摄,对酒的外观进行了审慎的查验。涉案产品未张贴中文标识,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存在瑕疵,可以要求销售者或代理商完善产品外包装及标注中文标识来消除瑕疵。且原告作为一个威士忌酒的爱好者,对涉案产品应有基本的鉴别能力,其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仅以产品无中文标签主张赔偿,违背合同的稳定性,不利于交易的有序进行。故,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寿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高寿屹负担。

高寿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十倍赔偿42780元并退还消费金额427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食品属标签瑕疵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本案进口酒水无中文标签,大量生效判决均认定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属违法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和对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适用法律错误,食品销售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仅凭食品无中文标签主张赔偿违背合同稳定性于法无据,生效判决明确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酒巷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海游路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涉案威士忌未张贴中文标签属标签瑕疵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购买涉案威士忌目的并非饮用,而是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索赔盈利,其应承担证明涉案威士忌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其仅以涉案威士忌无中文标签主张赔偿,违背了合同稳定性,不利于交易的有序进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二、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造成损害。食品属于产品,食品安全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食品安全责任不但受《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特别规定的约束。该条文第一款是填平式的食品安全责任,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要件,如前文所述,该“损害”不应只包括商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还包括商品因缺陷造成产品之外的人身损失;该条文第二款是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是第一款的递进,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给予侵权人“惩罚”,构成该责任的要件对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言是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上诉人未饮用涉案酒水,未造成损害,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产品未张贴中文标识,但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更换、补足等义务,通过沟通交流、补寄标签等方式消除疑惑,而不能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酒水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索赔,一审认定上诉人行为违背合同的稳定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简单,争议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明白,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合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元,由上诉人高寿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刁培峰

审 判 员 林 桦

法官助理 王晓丹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董晓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